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卓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524号
原告:烟台卓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0号中海城市广场2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0940906R。
法定代表人:马海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克志,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720。
法定代表人:薛长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3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159893。
法定代表人:聂超,总经理。
第三人:正镶白旗盛元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乌兰察布苏木乌兰图嘎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5788663021。
法定代表人:赵宪刚,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
法定代表人:孙思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航,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卓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第三人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装公司”)、第三人正镶白旗盛元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第三人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钟克志,被告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赵越,第三人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赵发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装公司、盛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益和公司返还卓越公司四台干式变压器价款58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益和公司赔偿卓越公司质保金损失670000元及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益和公司赔偿卓越公司其他损失1486660元;4.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益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卓越公司与海装公司签订采购后,为海装公司的盛元正镶白旗乌宁巴图电场风供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供应相应的设备,随后2016年9月12日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卓越公司向益和公司采购4套大功率电源柜和8套低压柜以及相应的主要元器配置,其中4台干式变压器就是4台大功率电源柜的配件之一。卓越公司向益和公司采购的上述产品后均安装于第三人盛元公司的正镶白旗一期49.5MW风电供热项目中,而该4台干式变压器于2019年3月20日在使用方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经各方确认,四台干式变压器已无现场维修的可能性,必须更换新的,事故发生后卓越公司一直要求益和公司更换新的设备,但益和公司一直未更换。为保障其项目能继续进行,海装公司授权产品使用方盛元公司于2019年8月重新就四台干式变压器进行招投标,并于2019年8月13日向中标单位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486660元,现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了4台干式变压器的安装调试工作。现海装公司已向卓越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卓越公司赔偿费用1486660元,并对质保期内造成的其他损失继续保留索赔的权利。卓越公司认为上述损失是因益和公司所提供的4台干式变压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所导致的,故该损失应由益和公司承担。同时在(2020)鲁0211民初14083号一案中益和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351600元,法院判决卓越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四台干式变压器未予处理,卓越公司认为这四台不合格的干式变压器的价款卓越公司不应支付,故主张益和公司返还四台干式变压器的合同价款588000元。并且因益和公司四台干式变压器发生质量事故,海装公司拒绝支付卓越公司质保金670000元,对于卓越公司被扣留质保金及利息的损失应由益和公司承担。就上述问题卓越公司多次与益和公司沟通要求解决,但至今益和公司也未解决。
益和公司辩称,本案4台干式变压器设备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导致的无法使用,没有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认定4台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变压器生产厂家的分析,设备无法使用系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且事故发生时4台设备已过合同质保期,故卓越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金科公司述称,金科公司与益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恰当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产品已经超过质保期。变压器出现故障,系使用方不当使用造成,与金科公司无关。
海装公司、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日,海装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盛元正镶白旗乌宁巴图风电场风电供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就乙方向甲方供应盛元正镶白旗乌宁巴图风电场风电供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锅炉设备及安装)的有关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
2.2016年9月12日,卓越公司(需方)与益和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益和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售大功率电源柜4台(主要技术要求3150KVA)和低压柜8套,单套主要元器件配置清单中干式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CB10-3150KVA,合同总价为130万元,货物需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内蒙古工地现场)。第6条就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5%作为预付款,供方给需方开出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运行后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第7条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第10条约定,在设备安装期间,供方必须保证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负责产品的安装和调试。2016年10月9日,益和公司为卓越公司开具了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益和公司(甲方)与金科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SCB10-3150KVA变压器(全铝)4台,价款588000元。该四部变压器被应用于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台大功率电源柜中。
4.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在履行上述《工业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益和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以卓越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6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14083号民事判决书。卓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02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31日,益和公司将箱式变电站4台、低压柜8台运输至指定工地。2018年3月,益和公司的设备所在项目送电后,2018年3月13日,益和公司接到设备需要维修的通知,2018年3月19日完成维修任务,配合卓越公司再次送电,运行正常。(2)海装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8日向卓越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表》,通报2018年4月4日锅炉配套低压配电柜被烧毁,经厂家维修后于2018年4月28日有两台配电柜再次被烧毁,要求维修。2018年10月9日,海装公司发函要求卓越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达到现场,进行设备故障处理、试运行、工程竣工移交。盛元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发函致电海装公司,称排查发现4台变压器存在明显可见裂纹,判断为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尽快处理。2019年3月22日,海装公司发函给卓越公司,要求处理故障,恢复生产。(3)2019年3月25日,业主单位、运行单位、厂家代表(益和公司、金科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对2019年3月20日晚变压器档位开关烧毁一事调查、研究建议,故障原因待进一步分析,4台变压器均无现场维修可能性,必须更换新的,后续处理事宜进一步协商处理。2019年6月19日,海装公司发函要求卓越公司处理变压器修复处理事宜。(4)卓越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4日三次回函给益和公司,通知益和公司处理变压器故障,及时恢复生产,保证用户正常使用。(5)2019年8月,重庆海装公司发函给卓越公司,要求维修4台加热变压器。卓越公司发函给益和公司,要求尽快维修变压器,后通知益和公司业主已进行维修,慎重应对业主索赔。”该判决认定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的标的设备的质保期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现该判决已生效。
5.卓越公司提交《正镶白旗盛元风电清结供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因益和公司提供的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卓越公司其他损失1486660元。该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盛元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将采购干式变压器4组(3150/10)、1000/5电流互感器12只、高压熔断器(250A)12只、镀锌铜排、热缩管等配件的运输安装、调试、试验及旧变压器设备拆除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施工总价为1486660元。金科公司陈述,从盛元公司重置干式变压器的价格可以看出,其重置的系铜芯变压器,而益和公司向金科公司采购的系铝芯变压器,铜芯变压器价格是铝芯变压器价格的2至2.5倍。卓越公司陈述,海装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盛元正镶白旗乌宁巴图风电场风电供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以及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干式变压器的要求均是适配3150KVA,并没有在具体材质方面有特殊要求。
6.益和公司和金科公司提交的《产品售后鉴定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售后人员到达正镶白旗变压器运行现场后,和用户一起实地的一一查看。发现如下的问题:(1)4台3150K**的干式变压器一次线圈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纹现象,其中一台一次线圈分接头连接处已故障损坏,使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2)铁芯上轭表面的铁芯树脂漆存在不同程度的熔解情况。变压器温控线线槽存在严重变形现象。从上述的两方面看,以上情况均与变压器运行时产生的高温有关,而变压器运行温度与变压器运行时的负荷状况有直接关系。变压器负荷大,变压器温度就高,变压器长时间高温下运行,绝缘下降快,在电动力的作用下随时都有可能造成变压器不可逆的故障损毁不能正常使用。另外变压器器身上有较厚的灰尘异物,变压器连接处有螺栓松动现象。这两者均是变压器在高压、高负荷运行时造成变压器损坏的重要诱因。鉴于用户的实际用电性质的特殊性,我公司建议增加容量降低负荷,并定期对变压器停运维护保养,另外改善变压器的运行环境。”卓越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7.卓越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现场已拆除,设备现在海装公司仓库,无法确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益和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8.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名称由“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卓越公司与益和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卓越公司主张益和公司向其出售的大功率电源柜中的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卓越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卓越公司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卓越公司向益和公司购买的大功率电源柜中适配SCB10-3150KVA变压器,该变压器在投入至盛元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生过多次报修且最终毁坏的情形,但对于涉案变压器报修及毁坏是否是因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造成,或可否排除卓越公司在变压器的采购技术要求上是否存在瑕疵,对于上述问题,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卓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益和公司向其出售的干式变成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卓越公司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卓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57元,由原告烟台卓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宋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艳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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