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14号
案外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涛,男,系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现鹏,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芬,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房明,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0)鲁1302执274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祺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2020)鲁1302执2745号案件查封泰源热力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金祺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泰源热力公司案件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4月28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执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与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泰源热力公司完成财产交接。现因申请执行人与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源热力公司抵债给案外人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已归于案外人。故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机器设备,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金祺能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作出的(2020)鲁1302执2745号裁定查封的财产正是泰源热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和依据该裁定查封的财产实物可以证明这一点。金祺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阿里巴巴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流拍后被用于向其抵债的财产是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泰源热力公司的财产。因此,金祺能源公司针对查封益和电气公司出卖给泰源热力公司的设备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泰源热力公司和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使得这两家公司的财产无法做出严格的区分,中院作出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也包括(2020)鲁1302执2745号裁定查封的财产,因为该财产所有权并没有转移,金祺能源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据以主张权利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裁定书明确规定,只有当财产交付给金祺能源公司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并没有证据表明兰山法院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裁定时,金祺能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涉案财产并实际占有和控制。综上所述,该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益合电气公司与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14465.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价款中的605500.28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质保金价款208965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二、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50元。后泰源热力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13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益和电气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源热力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20年9月10日,在执行现场贴查封公告、查封财产清单等,查封了被申请人KYN28A-12高压开关柜14台/套、GGD+XL+XGZ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27台/套、直流电源系统1台/套、16000KVA干式变压器台/套、3/800KVA干式变压器台/套。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上午10时至2020年3月31日上午10时,在阿里巴巴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拍卖保留价5560万元。2020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按照保留价5560万元以物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以物抵债财产明细表)作价55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抵偿5560万元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自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20年4月30日,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财产(详见交付财产明细表)进行交接并制作财产交付笔录一份,载明:“各方当事人已对照交付财产已进行实际接受,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签字确认后,财产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财产交付笔录记载的交付地点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院内,交付人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接收人为金祺能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金祺能源公司对案涉查封财产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应对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除执行性负有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物抵债,而不是将泰源热力公司财产以物抵债,交付地点也是在铸造焦公司院内。庭审中,案外人主张泰源热力公司已将涉案财产抵押给金祺能源公司,(2019)鲁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质押品范围及归属也已经确认,其对泰源公司所有的锅炉附属设施、取水管网、水处理系统(上述清单中作为整套设备且正常生产所需要的全部设施、设备、零件、备件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益和电气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KYN28A-12高压开关柜14台/套、GGD+XL+XGZ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27台/套、直流电源系统1台/套、16000KVA干式变压器台/套、3/800KVA干式变压器台/套并未在案外人提供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以物抵债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明细表中。庭审中,案外人主张以上财产系以物抵债清单中的锅炉供电设备一套,但该清单第24项显示设备名称锅炉供电设备,规格/型号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数量1套,与本院查封的案涉财产并不一致。且案外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本院查封房产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其坚持认为享有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可在收到本裁定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赵东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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