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290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38号内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9036455X。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苧予,***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苧予,***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苧予,***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盈企业”)、***、第三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12月2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株、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苧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和持有被告汇盈企业56.08133%财产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人民币40159851.6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汇盈企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汇盈企业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9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分红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2019、2020年度分红,暂计人民币5299921.26元并支付利息;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和二人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创立被告汇盈企业并持有被告汇盈企业56.08133%的财产份额,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517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上述财产份额为***和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2016年5月16日,***和因病去世,原告对***和持有的财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至此,原告***已经成为被告汇盈企业的实际合伙人。2022年5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出具(2022)***黄海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载明“***和生前作为合伙人之一,在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有56.08133%的股权(该企业出资总额人民币贰仟柒佰零伍万元整,***和认缴出资人民币壹仟***拾柒万元整),上述股权为***和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和的儿子**表示放弃继承,配偶***表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一人继承”。由此可知,原告是***和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本案中,原告系***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有******和持有被告汇盈企业的财产份额。但自***和去世至今,已超过六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汇盈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沟通继承、变更合伙人事宜,二被告始终拒绝将***和持有的财产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万元,该律师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既不同意将***和的财产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也不同意向原告退还财产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和并非被告汇盈企业实际合伙人,未实际向被告汇盈企业出资,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其财产份额。首先,***和并非被告汇盈企业实际出资的合伙人,***和出资至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是第三人益和公司实际出资。其次,根据益和公司2017年的两次董事会决议,益和公司决定将其实际出资、由***和代持的被告汇盈企业处的合伙份额以股权激励的形式奖励给益和公司核心管理团队成员。原告作为益和公司的股东列席了上述董事会决议,未提异议,***和的儿子**作为益和公司的时任董事签字同意通过前述董事会决议。至此,***和所持有的被告汇盈企业处的合伙份额被确认为归于股权激励名单中各核心管理团队成员所有。再者,益和公司股东会在2018年至2021年间决议通过了三次利润分配方案,历次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均有原告签字同意确认。鉴于被告汇盈企业是益和公司的股东,上述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汇盈企业同样取得了相应的利润分配,并根据益和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继而向其实际权益合伙人(即前述股权激励方案中的益和公司核心管理团队成员)完成了利润分配。原告作为益和公司股东签字同意通过前述历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对益和公司及被告汇盈企业利润分配的方式和分配结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明其明知且认可***和所持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为代持的事实。另外,2021年8月20日,益和公司以临时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通过了关于***期权激励的回购意见,原告作为时任益和公司的董事在该董事会决议中签字认可。而该回购意见明确是根据益和公司2017年第二次董事会《关于核心团队股权激励实施办法》制定和执行,再次证明原告始终知晓且认可***和所持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系代持。最后,原告在退休前于青岛市人大任职,任职期间须对本人及配偶财产进行申报。据知原告在2014-2015年间的财产申报核查中,自行说明案涉的***和所持有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为代持,直接证明***和并非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和代持的合伙份额的现金价值,自然更无权主张利息。如前所述,***和所持有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既非本人出资,亦非本人实际行使权利,更非本人收取利润分配,且其他合伙人亦知悉代持的事实。原告作为***和的配偶自始知晓代持的事实,并且在***和离世后一直作为实际出资人益和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参与对***和所代持合伙份额进行股权激励的方案制定及执行。既然原告明知***和并非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就无权主张该合伙份额,更无权就所谓合伙份额对应现金价值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在被告汇盈企业处的合伙份额为代持,原告明知该事实仍提起本案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且,在***和与被告汇盈企业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相关纠纷解决中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依据。四、关于公证费29000元的问题。该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系“法定继承”,基于被答辩人和**的意思表示及提供的遗产清单,公证机关对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出具“***和的儿子**放弃继承、配偶***接受继承”的意见。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五、关于分红问题。根据原告实际参会、其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通过的《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答辩人汇盈企业实则是益和公司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平台,即答辩人汇盈企业的收益来自于其所持的益和公司的分红。2018年、2020年、2021年,原告***作为第三人益和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同意利润分配方案并实际获得相应分红。因此,自原告***收到第三人益和公司当年度分红之日起,原告便知道或应该知道答辩人汇盈企业亦获得相应分红,并将按照股权激励提案和办法对相关核心团队成员分配利润,不存在其在诉状里所说的本次开庭才得知的情形。最重要的是,《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已明确***和是案涉合伙份额的代持人,并非实际权利人,并将其代持的份额用作益和公司核心团队股权激励,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相关分红及利息。综上,***和非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持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与该合伙份额相关的任何财产性权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益和公司述称,同二被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81年8月12日原告***与***和登记结婚。198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名**。
二、被告汇盈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被告汇盈企业是第三人益和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5.59%。工商登记显示:***和为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人之一,登记持有被告汇盈企业56.08133%的合伙份额,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517万元。***和亦是第三人益和公司的股东之一。
三、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2019年3月至今,案外人***系第三人益和公司员工。2014年8月4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向***(账号×××05)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14:31:36***(账号×××05)转账1517万元至***和(账号×××78),同日15:41:31***和(账号×××78)转账1517万元至被告汇盈企业账户。该日***和账号×××78共发生两笔交易:收款1517万元,收款后余额15170420.97元,转出1517万元,转款后余额420.97元。
二被告及第三人益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和在被告汇盈企业处的合伙份额出资系第三人益和公司实际出资,***和并非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
原告主张,第三人益和公司与***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益和公司系被告汇盈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对2014年8月4日***和向被告汇盈企业转账1517万元认可,证明***和已实际出资,为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人。
四、2016年5月16日***和去世。
五、会议召开情况
1.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并要求公司经营层制定具体的股权激励办法,上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章)”一栏有“**”字样。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载明:“当前汇盈投资持有益和集团股份2815万股,占比25.59%,***等24人现金出资持有484万股,代持2331万股(其中***和代持1517万股、***代持660万股、***代持33万股、***代持11万股,另110万股未办理手续)”、“综上所述,将汇盈投资持有的益和集团股份2815万股作为本次提案的激励标的激励予益和集团核心团队”、“八、本次提案如果得到董事会同意,益和集团经营决策委员会将根据董事会意见,编制《关于核心团队股权激励办法》及核心团队每一具体成员享受激励的份额经益和集团监事会审查报董事会批准实施”等内容。
2.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法》以及《现聘任正部级以上人员名单及激励额度》、《关于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调整的意见》。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章)”一栏有“**”字样。原告主张,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意《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字样。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同日召开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意董事会提报的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栏有“***”、“**”字样。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载明:被告汇盈企业股本2815万股,占股比例25.59%,投资收益281.5万元;***股本960.15万股,占股比例8.73%,投资收益96.015万元;**股本520万股,占股比例4.73%,投资收益52万元等。
4.2019年3月30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18年利润不分配方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代**签字”字样。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同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18年利润不分配方案》的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栏有“***”、“**”字样。原告主张,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签字的字体是原告的,但原告记得当时都未签字。
5.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19年利润分配的议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字样。同日召开2019年度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19年利润拟分配议案》的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栏有“***””字样。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6.2021年5月8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20年度利润拟分配的议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字样。同日召开2020年度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20年利润拟分配议案》的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栏有“***””字样。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7.2021年8月20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21年临时董事会,表决通过“《关于***期权激励的回购意见》的议案”。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字样。《关于***期权激励的回购意见》记载:“根据益和电气2017年第二次董事会《关于核心团队股权激励实施办法》,***代益和持有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110万股股权作为本人期权激励,2019、2020年期权按照所持有期权份额的60%予以分红。”原告主张,“***”三字是原告的字迹,但是该会议内容原告之前并未见过,也没有参加该会议,也没有接到该会议的任何形式的通知与信函。
8.2022年4月23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2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21年度利润不分配的议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该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签字”一栏有“***”字样。同日召开2021年度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益和电气集团2021年利润不分配议案》的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栏有“***””字样。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9.被告提交被告汇盈企业作为付款人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宗,以此证明2018年、2020年、2021年被告汇盈企业向第三人益和公司的核心团队人员分配上一年度利润。
六、2021年8月11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为此支出公证费221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益和公司支付。2022年5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出具(2022)***黄海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载明:“***和生前作为合伙人之一,在青岛汇盈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有56.08133%的股权(该企业出资总额人民币贰仟柒佰零伍万元整、***和认缴出资人民币壹仟***拾柒万元整),上述股权为***和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和的儿子**表示放弃继承,配偶***表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一人继承。”原告支出公证费29000元。
七、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以“***在退休前于青岛市人大任职,根据规定任职期间须对本人及配偶财产进行申报,据知其在2014-2015年间的财产申报核查中,自行说明案涉的***和所持有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为代持,能够证明***和并非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为由,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市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调取原告***2014年至2019年间就其本人及配偶财产申报记录及有关***和所持被告汇盈企业合伙份额的说明文件。
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请问原告在2014至2019年间是否对***和在被告汇盈企业处登记的合伙份额作为原告在市人大任职期间向人大及市委组织部申报的财产范围?是否在申报时向人大及市委组织部说明过案涉合伙份额系***和代持?”
原告称:“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提问没有依据,因此不予回答。原告本人认为如果被告主**持应提交代持协议,原告向组织部的答复仅是当时作的一种说辞,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份我面临提拔,组织部门问我老公名下有股份没汇报,问我什么情况,因为当时***和已经病重,***让我说:就说是代持就可以解释过去,这就是当时的情况。”
八、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为“退伙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对案涉合伙份额为实际持有还是代持?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退还合伙份额现金价值、利息、分红款、公证费、律师费等?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和对案涉合伙份额应认定为代持。理由如下:
1.从出资来源来看。***和用于出资的1517万元系2014年从***和的账户(账号×××78)转到被告汇盈企业账户。该日***和的该账户仅有两笔业务,即该日14:31:36案外人***(账号×××05)转账1517万元至***和(账号×××78),收款后余额为15170420.97元,同日15:41:31***和(账号×××78)转账1517万元至被告汇盈企业账户,转款后余额420.97元。而***(账号×××05)转给***和的1517万元则来源于该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向***转账的人民币2000万元。因***系第三人益和公司的员工,结合上述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和系在收到第三人益和公司员工***1517万元后将该款项转至被告汇盈企业账户,从而完成案涉合伙份额的实缴。原告虽然不认可第三人益和公司向***转账、***向***和转账的款项性质,但却未提供***和以其自有资金出资的证据;
2.从财产申报情况来看。庭审中,原告在回答被告的提问时称“2015年11月份我面临提拔,组织部门问我老公名下有股份没汇报,问我什么情况,因为当时***和已经病重,***让我说:就说是代持就可以解释过去,这就是当时的情况。”从上述回答可以认定,原告就案涉合伙份额问题向组织部门申报的情况为“代持”。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原告对案涉合伙份额为“代持”还是“实际持有”应当清楚二者之间的区别;
3.从第三人益和公司相关会议召开情况来看。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益和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并要求公司经营层制定具体的股权激励办法,上报董事会批准执行。********作为时任董事在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字。《关于对核心团队实行股权激励的提案》中明确载明“***和代持1517万股”,故**对“***和系代持”是知情的,鉴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应推定原告对此亦知情。之后的董事会、股东会,原告均在相应的会议决议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对涉及被告汇盈企业的分红及奖励给相应人员是知情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
综上,从优势证据及常理分析,可以认定登记在***和名下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系***和代持而非实际持有。
二、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退还合伙份额现金价值、利息、分红款、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和对涉案合伙份额为实际持有,但如前所述,登记在***和名下的被告汇盈企业的合伙份额系***和代持而非实际持有,故原告以***和实际持有案涉合伙份额而主张的各项诉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606932),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