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育才路金州国际城第4幢2**19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6223988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7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香溪区竹园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RDY2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远公司和原审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和***公司签订《西安北高铁综合维修基地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所有的供货、设备及安装调试及等技术服务均由被上诉人负责;2021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三方签订的由被上诉人书写提供的《付款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即负责完成二次远动调试工作;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售后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公司即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质保金84921元之外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二次远动调试,致使相关设备的使用和安全性能受到了影响。上诉人和***公司对此甚为担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方才暂缓支付质保金,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完成二次远动调试即达到支付尾款条件后即支付尾款,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二次远动调试工作。被上诉人违反了先履行义务,不能片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先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付款和解协议》系被上诉人书写提供,判决由上诉人和***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有失公允。
益和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第7条二次远动调试工作和第3条付款事宜没有关系,调试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调试就不付款,被上诉人未调试不构成违约。根据被上诉人的了解,并不是被上诉人怠于调试二次远动工作,而是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去调试,但是上诉人以停不下电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形式要款,被上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当中没有任何违约责任。
***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益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鹏远公司立即支付益和公司货款84921元;2.判令***公司、鹏远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2661元、8000元诉讼费、5000**全费,计45661元,以上合计1305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益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公司、鹏远公司,诉讼过程中,益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鹏远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的合同,合同编号为YH20200729219,合同额为1698420元,追加合同16600元,总计金额1715020元,付款516600元,剩余价款为1198420元,到期款1113499元,质保金84921元。丙方付本金1198420元,诉讼费8000元(甲方自担一半),共计1206420元。2021年6月10日前,丙方付款4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付2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付20万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406420元,若丙方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放弃利息32661元、诉讼费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追索,若丙方违约,上述任一期未按约足额付款,除支付上述欠款1206420元外,还应支付32661元的利息、8000元诉讼费及5000元的保全费,计45661元。……甲方收到丙方付第一笔款后,撤回对乙丙两方的起诉。事后因本协议出现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和解协议》签订后,益和公司撤回对***公司、鹏远公司的起诉,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17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益和公司陈述,***公司、鹏远公司尚有84921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益和公司与***公司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在处理争议过程中签订《付款和解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益和公司根据《付款和解协议》主张***公司、鹏远公司支付货款84921元,并支付利息32661元、诉讼费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司、鹏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21元;二、**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661元、诉讼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商贸有限公司对**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益和公司预交1456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商贸有限公司、**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鹏远公司提交2023年2月10日鹏远公司副总经理****和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二次远动调试,上诉人方才暂缓支付质保金,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完成二次远动调试达到支付尾款条件后即支付尾款,上诉人迟延支付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先停电,上诉人称没有达到停电的要求。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调试工作,造成协议僵局。调试跟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协议当中约定也是先付款。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1年5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被上诉人)乙(***公司)双方就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有义务继续履行,其中二次远动调试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售后问题,甲方承诺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在2023年2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我们就是罗娟给我们供的冰柜,因为远程调试啥都没弄,责任也不是在咱这,这不是有质保金嘛?”被上诉人“……后来和罗娟罗经理商量,和你们商量,我们写个保证,你们什么时候停电,我们什么时候派人去给你们弄好它……”
二审上诉人及***公司均确认二次远程调试以涉案设备断电为基础,并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保证达到含停电在内的二次远程调试条件,否则愿主动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付款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共计1206420元(含质保金84921元),其中2021年6月10日前付款4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款406420元,并约定二次远动调试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由此可见,《付款和解协议》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含质保金)及付款期间作了明确约定,虽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负有二次远动调试的义务,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设备的二次远动调试时间,也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以被上诉人对设备二次远动调试完毕为前提。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亦称上诉人什么时候对设备停电,被上诉人可派人去做二次远动调试工作,上诉人亦述称二次远动调试以设备断电为基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具备设备断电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前往设备现场进行二次远动调试,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进行二次远动调试,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鹏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