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褀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12492号 原告(案外人):山东金褀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3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6044399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7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237T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褀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褀能源公司)与被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电气集团公司)、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热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褀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和电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褀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鲁1302执2745号案件查封的泰源热力公司机器设备一宗为金褀能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金褀能源公司收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金褀能源公司认为该裁定书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泰源热力公司的机器设备为金褀能源公司所有,而不属于泰源热力公司所有。金褀能源公司在申请执行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案件已经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4月28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执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年4月30日,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金褀能源公司与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完成财产交接,双方对交付财产表中的逐个设备予以现场核实并签字确认。财产交付笔录记载的交付地点为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院内,交付人为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接收人为金褀能源公司。财产已经予以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二、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对属于金褀能源公司的机器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益和电气公司与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源热力公司抵债给金褀能源公司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已归于金褀能源公司。益和电气公司所称的兰山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正是泰源热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作为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泰源热力公司是可以进行处置的,况且已经交付的动产更不影响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褀能源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金褀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益和电气集团公司辩称,一、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正是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卖给泰源热力公司的高低压开关柜和变压器,而不是别的财产,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和泰源热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和依据(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实物可以证明这一点。金褀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阿里巴巴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流拍后被用于向其抵债的财产是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泰源热力公司的财产。因此金褀能源公司针对查封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出卖给泰源热力公司的设备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二、金褀能源公司对(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泰源热力公司和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使得这两家公司的财产无法做出严格的区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也包括(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因为该财产所有权并没有转移,金褀能源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020)鲁13执5号之一裁定书明确规定,只有当财产交付给金褀能源公司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金褀能源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时,金褀能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财产并实际占有和控制。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泰源热力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应当依据其所剩余的财产来进行平等分配,在金褀能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查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拍卖来恶意侵占泰源热力公司的财产,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应属于无效,对其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金褀能源公司针对(2020)鲁1302执2745号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泰源热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因与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13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泰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合同价款814465.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价款中的605500.28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质保金价款208965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二、泰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益和电气集团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50元。泰源热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遂提起。2019年10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泰源热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益和电气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泰源热力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高压开关柜(编号为KYN28A-12)14台/套、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编号为GGD+XL+XG2)27台/套、直流电源系统1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1600KVA)3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800KVA)1台/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 执行案外人金褀能源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机器设备财产权已经归金褀能源公司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鲁13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为金褀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本院查封机器设备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金褀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金褀能源公司不服(2022)鲁13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褀能源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案涉设备的执行,其提交了以下有争议的证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执5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转让协议、财产交付笔录、交付补充协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下问题:1.金褀能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涉机器设备流拍后经法院以物抵债已归金褀能源公司所有;3.金褀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确认交付后就已实际拥有案涉机器设备。 益和电气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019)鲁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褀能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和泰源热力公司也有生效的判决书,且判决时间早于上述判决,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更具有优先受偿权;对(2020)鲁13执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可,执行拍卖是金褀能源公司行使权利的方法之一,金褀能源公司没有对财产作出具体的分类,无法分清财产是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的还是泰源热力公司的,执行裁定书明确规定只有当财产交付给金褀能源公司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金褀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占有和控制的时间,另外,以此种方式的拍卖的有效期为24小时,在没有有效通知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对广大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2020)鲁13执5号执行裁定书;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是泰源热力公司跟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的债权转让,益和电气集团公司不知情,债权转让对益和电气集团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本案无关;财产交付笔录涉及二十四项,但是该内容与益和电气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明细是不符的,该财产交付笔录只列明了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一套,产品明细不符;交付补充协议是金褀能源公司、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以及泰源热力公司的三方协议,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对此不知情,对益和电气集团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这个协议在没有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所有财产转移,是明显的以恶意串通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2022)鲁1302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是确定金褀能源公司和泰源热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跟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没有关系,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是和泰源热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诉求也是针对泰源热力公司向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所购买的财产,所以对上述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提交以下有争议的证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查封清单,拟证明以下问题:1.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对泰源热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判决时间早于金褀能源公司和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以及泰源热力公司一案的判决时间,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对泰源热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于金褀能源公司的债权;2.案涉机器设备与金褀能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产品明细不符合。 金褀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9)鲁13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以判决书的早晚确定的,而且判决书生效日期不确定,中院判决书已经以判决的形式对我方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司法确认;对(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查封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褀能源公司与泰源热力公司、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将所有财产交付完毕,在2020年9月7日查封案涉机器设备时泰源热力公司已经不拥有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本院认证如下: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提交(2019)鲁13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查封清单和金褀能源公司提交的(2019)鲁1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执5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鲁1302民初1154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褀能源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财产交付笔录、交付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泰源热力公司与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现因西部热力中心项目手续审批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转让协议,一、泰源热力公司将其所有设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二、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完成西部热力中心项目手续审批和工程建设(即2×130t/h+1×260t/h煤粉锅炉+2XB25MW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工程)后,将该项目涉及的所有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并无偿转让给泰源热力公司,泰源热力公司同意受让该资产;三、除转让标的物,双方各自对外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财产交付笔录载明,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将以物抵债财产(详见交付财产明细表)交付给金褀能源公司,当事人在交付笔录上签字、**确认;交付财产明细表第24***:锅炉供电设备一套,包括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交付补充协议载明,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甲方)、泰源热力公司(乙方)与金褀能源公司(丙方)基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2020)鲁13执5号财产执行交付,甲、乙将130T/H锅炉与锅炉运行的配套的全部动产交付给丙方,交付物品包含但不限于交付明细;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益和电气集团公司在2017年将案涉查封设备交付给泰源热力公司,泰源热力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将案涉查封设备交付给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金褀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接收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的该部分资产,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褀能源公司已于本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查封设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以物抵债财产明细表)作价5560万元交付金褀能源公司抵偿5560万元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自交付金褀能源公司时起转移。 还查明,泰源热力公司系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褀能源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金褀能源公司提交的(2020)鲁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转让协议、财产交付笔录、交付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在2022年4月30日交付给金褀能源公司实际占有,且该时间早于本院在2020年9月7日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时间,虽然益和电气集团公司抗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执5号执行案件中的以物抵债财产交付笔录记载的设备与本案执行裁定记载的查封标的物不一致,其认为以物抵债的设备中不包含本案被查封的设备,但本院结合金褀能源公司和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分析,(2020)鲁13执5号执行案件中用作以物抵债的财产应当是焦化集团铸造焦公司场内的全部设备,故,益和电气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物在被查封前已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执5号执行裁定确认以物抵债并交付给金褀能源公司,故金褀能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关于金褀能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金褀能源公司提交的财产交付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已经由其合法占有,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泰源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本院(2020)鲁1302执274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和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即高压开关柜(编号为KYN28A-12)14台/套、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编号为GGD+XL+XG2)27台/套、直流电源系统1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1600KVA)3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800KVA)1台/套; 二、确认山东金褀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14台/套高压开关柜(编号为KYN28A-12)、27台/套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编号为GGD+XL+XG2)、1台/套直流电源系统、3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1600KVA)、1台/套干式变压器(编号为800KVA)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2)鲁13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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