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2民初2506号
原告:周洪海,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高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海诉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桂0922民初2604号判决。被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6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民终14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文胜、庞裕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记录。原告周洪海、被告桂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000元整及利率(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文官村项目点),工程承包总价为625575.10元。被告以工程总价65%分包给原告,此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300000元,尚欠1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及陆川县环保局、良田镇政府相关人员多次调解,被告均未给付其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单项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总价是625572.10元,证明欠款的来源;证据2、污水补充协议,整改工程由乙方负责(原告负责);证据3、桂质监档表19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4、原告与桂鹏公司施工员小李(手机号为151××××9861)的通话录音明我做这个工程的所有材料都已经提交给桂鹏了,也通知了桂鹏下来验收。
被告桂鹏科技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严重延后,没有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桂鹏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通话联系人无法确认。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证实,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与其通话另一方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桂鹏科技公司通过竞标以625575.10元总工程造价取得承建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6月17日,原告周洪海与被告桂鹏科技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鹏科技公司以审定后的总工程价65%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完成土方施工后七天内,付款20%;工程进度完成至70%时,付30%;完成全部工程后付30%;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付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运行六个月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技术指导由被告负责。2016年6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陆川县环保局及建设单位陆川县良田镇政府检查,认为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生活浅水处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前按环保局、良田镇政府的要求完成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整改。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所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移交被告,被告也将整体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陆川县良田镇政府使用。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标工程造价625575.10元的65%结算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审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海与被告桂鹏科技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建好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并移交被告,被告也已将整体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陆川县良田镇政府使用。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应视为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审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案原告是分包承建被告整体工程总造价的65%,原告按工程总造价65%完成的分包工程已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将整体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陆川县良田镇政府使用,被告仍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不能结算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因被告迟迟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标总造价625575.10元的65%结算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按照中标总造价625575.10元的6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6623.81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6623.8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3000元,没有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周洪海;
二、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洪海(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1180元),由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