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贺州市旅游协会与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102民初第61号
原告:贺州市旅游协会,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祺,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隆说,旅游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四楼0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高飞。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市政府大院后面左侧的三间门面。
负责人:吴能才,经理。
原告贺州市旅游协会(以下简称旅游协会)与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鹏合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谢隆说,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负责人吴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旅游协会与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2、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立即搬出位于星光路市政府大院后门左侧的三间商铺;3、被告桂鹏公司、桂鹏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旅游协会支付从2016年1月起直至搬出三间商铺完毕止拖欠的租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7650元,2016年1月-9月每月5500元,从2016年10月起每月6050元);4、被告桂鹏公司、桂鹏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旅游协会支付所拖欠租金的利息(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1812.32元,从2017年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度贷款平均利率计算直至履行义务完毕止);5、受理案件费由被告桂鹏公司、桂鹏贺州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桂鹏贺州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星光路市政府大院后门左侧的三间商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每月5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每月55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每月6050元。被告于每季度前交纳租金,租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欠交一个季度租金,原告有权收回铺面。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交纳最后一笔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后就不再交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商铺租赁违约事项通知书》催交租金,但被告回复拒付租金,直至现在仍拒交租金。由于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商铺租赁协议书》、银行转账业务单据、租金收据、《关于商铺租赁违约事项通知书》、《公函》。
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与原告签订合同,装修完毕后房子漏水,原告有义务维修但没有维修所以被告没有交租金。2、因漏水导致办公物品损坏,要求法院去现场考察,桂鹏贺州分公司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3、合同是与旅游局签订,并不是与旅游协会签订的。4、因为房屋漏水,桂鹏贺州分公司一直没有进去办公。5、已交纳的租金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
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图片5张。
被告桂鹏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桂鹏贺州分公司向原告交纳租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商铺租赁协议书》,租金转账凭证证实租金是转入旅游协会的账户,桂鹏贺州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公函》认可其是租用旅游协会的铺面,对《商铺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场勘查,涉案铺面是有渗水的痕迹,对被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桂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旅游协会(甲方)与桂鹏贺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赁时间为三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条约定租赁费用:第一年为5000元/月(仅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第二年起,每月租金按10%逐年递增(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55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6050元)。第三条约定租赁交纳: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先交纳一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作为押金,以后租金按季度交纳,乙方须于每个季度前将租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铺面的使用权。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将水、电接通到铺面,不收取安装费用。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维修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铺面给被告,被告进场装修。装修后被告称铺面的东墙渗水,让原告维修,原告未进场维修。
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旅游协会汇入16500元,交纳了2015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之后被告没有再交纳租金。2016年7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送达了《关于商铺租赁违约事项通知书》,通知桂鹏贺州分公司交纳2016年1月至7月的租金,终止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收回商铺,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回复了一份《公函》,回复称桂鹏贺州分公司租用旅游协会的商业房,但东墙渗水严重,旅游协会未予维修,给其造成损失,所以其才拖欠房租。发函后被告仍未支付房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各方由此涉诉。
经庭后现场勘查,东墙及部分地面有被水泡过的痕迹,卫生间打有三个排水孔。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称其是与贺州市旅游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但租赁协议甲方处打印的是“贺州市旅游协会”,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是旅游协会的公章,被告交纳租金亦是汇入旅游协会的账户,给旅游协会的复函也载明“我公司租用你协会的商业房……”,一系列证据证明与桂鹏贺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原告旅游协会,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交纳。根据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未按约交纳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铺面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被告搬离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协议第二、三条约定了租金费用、租金交纳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至搬离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暂计至2017年5月的租金共计979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当年度贷款平均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桂鹏贺州分公司系桂鹏公司组建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即桂鹏公司承担,即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应该由桂鹏公司承担。
被告桂鹏贺州分公司辩称因房屋漏水,原告未予维修,所以其才未交付租金。根据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维修费由乙方(桂鹏贺州分公司)自行负责,被告以原告未维修为由拒绝交付租金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漏水导致其损失,要求旅游协会赔偿。关于赔偿事宜,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市旅游协会与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贺州市星光路市政府大院后门左侧的三间商铺;
三、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旅游协会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16年1月暂计至2017年5月的租金共计97900元,2017年6月之后的租金按每月605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
四、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旅游协会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平均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凤
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