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22民初2604号
原告:**海,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诉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及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000元整及利率(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文官村项目点),工程承包总价为625575.10元。被告以工程总价65%分包给原告,此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300000元,尚欠1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及陆川县环保局、良田镇政府相关人员多次调解,被告均未给付其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单项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总价是625572.10元,证明欠款的来源;证据2、污水补充协议,整改工程由乙方负责(原告负责);证据3、桂质监档表19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4、原告与桂鹏公司施工员小*(手机号为151××××9861)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做这个工程的所有材料都已经提交给桂鹏了,也通知了桂鹏下来验收。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严重延后,没有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通话联系人无法确认。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证实,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与其通话另一方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海与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文官村项目点),审定后的总工程价为625572.10元。被告以审定后的总工程价65%(即406621.86元)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完成土方施工后七天内,付款20%;工程进度完成至70%时,付30%;完成全部工程后付30%;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付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运行六个月后十五天内一次结清。2016年7月20日,被告所建的工程验收基本合格。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生活浅水处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前按环保局、良田镇政府的要求完成整改。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其所欠工程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海与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已建好陆川县良田镇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文官村项目,且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审定后的总工程价65%(即406621.86元)分包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6623.8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3000元,没有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所建的工程虽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全额工程发票给被告,所以,最后的20%工程款(81324.37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运行六个月后十五日即2017年2月4日前付清,本院支付从2017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7月20日)应付未付的21675.63元(103000元-81324.37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工程款人民币103000元;
二、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欠付工程款(利率计算方法:1、以欠款本金21675.6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欠款本金81324.3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万春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