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21民初406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
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王新国),男,汉族,住平罗县,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兴国(王新国),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王兴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位于平罗县小兴墩村2009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工程,并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和被告王兴国负责。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打井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工程。2011年4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后原告找三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王兴国于2011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2月份,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元,下剩69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雇佣并委托**施工,该二人并未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工程的材料款是由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因此工程是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兴国辩称:工程是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委托**去工地组织施工,王兴国系被雇佣到工地收料,记工,结算,在原告工程完毕后,王兴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王兴国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未将打井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工程款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兴国质证意见:证明是王兴国书写的,金额是经过核算确认的,打井款为15万元。
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平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石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债务与上述判决中贾亮诉本案三被告的债务系同一类型的债务,而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兴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与**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不是承包人,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2.公证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69000元系被告**的债务,原告自认公证后与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公证书所依据的《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被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哄骗、逼着原告签字的,有关公证书和协议书当中81000元原告已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领取。
被告**、王兴国质证意见:公证书形成时,被告王兴国并没有参与,但听说有关欠款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周内将欠款全部处理完毕。
被告**、王兴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进度决算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付款名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是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委托**施工的,**是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的正式职工,其没有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与被告**、王兴国没有关系,该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中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国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被告**、王兴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兴国系**的父亲。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位于平罗县小兴墩村2009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工程,被告**作为分包人将打井工程转包给***。2011年7月10日,王兴国作为工地收料员,给***出具《证明》一份,确定***打井工程的工程款为15万元。2013年1月22日,***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承诺其在领取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代**垫付81000元工程款(即15万元工程款的54%)后,剩余工程款向**主张,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书第2条),协议签订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81000元。下剩69000元,***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本案中,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与**、及**与原告***之间有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15万元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2日,***与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承诺由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向其偿还54%的债务即81000元,下剩债务其向**主张。虽然***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哄骗、被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否定该协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作为债权人,对其债权作出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述协议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81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打井款69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王兴国辩称其作为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国向其支付打井款6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国主张**系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职员,负责涉案工程系职务行为,而不是工程承包人的辩解意见,因该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打井款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婧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陆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