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水利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被告杨某妻子,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位于××县享有使用权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六顷地鱼塘,由乙方(被告)承包;乙方不得擅自投资扩建、改善现有鱼塘;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承包费25000元于每年6月1日支付,逾期3日,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每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予以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但后两年没有交纳,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回承包原告位于六顷地一队的鱼塘;2.判令被告交纳承包费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杨某已经与平罗县水务局对涉案场地签订看管协议,原告无权收回涉案鱼塘,因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且不是涉案鱼塘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和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并不是涉案鱼塘的使用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电路畅通的责任,导致被告所养殖的鱼损失较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被告没有交承包费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拉石料的车从鱼塘经过影响了鱼的成长,石料车还翻到了鱼塘,造成较大损失。同时原告无权收取承包费,因为该鱼塘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更无权支配承包费。被告办了一个合作社,原告把该合作社的公户扣留,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且不清楚该公户的账目,被告要求原告把账目交回,并支付13000元的变压器安装费用。
反诉原告杨某反诉称:2016年6月1日,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与杨某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当时反诉被告自称涉案鱼塘系其自有,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每年交纳承包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并贷款67万元购买鱼苗和鱼饲料在鱼塘中养殖。由于水务局修理防洪坝,每天有30多辆大型重车拉土、拉运石头经过鱼池,还有部分石头翻入鱼池,造成鱼苗没有长成产品鱼,无法出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反诉被告对涉案鱼塘没有对外出租权并收取任何费用,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鱼塘承包费25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变压器费用13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所述事实没有根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由被告自行负责,谁侵权谁担责,原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与被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义务承担被告的损失。对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新增设施,与被告其他反诉内容相互矛盾,一面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一面主张新增设施费用,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本诉原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六顷地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承包费每年为25000元,交纳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逾期3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扩建、改造鱼塘;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的每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在被告方承包经营管理期间所有与安全有关的事宜及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
2.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黄河治河工程取土场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鱼塘,是根据行政管理决定,2013年3月6日,由平罗县水务局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此协议书充分证实原告对涉案鱼塘水域有经营管理使用权。
3.统计表2张、财务凭证181张(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3月原告承包涉案鱼塘水域后,陆续投资476254.14元改造、改善涉案鱼塘及水域,其中部分费用为被告经手支出。
4.职工工资花名册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共计68张(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6月,因被告受雇为原告管理涉案鱼塘,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由此说明,被告知道原告对涉案鱼塘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
5.补充说明1份(2013年3月7日平罗县税务局出具)、财务凭证5份18页,证明:原告和平罗县水务局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之后,平罗县水务局于2013年3月7日又出具补充说明,要求对承包费以法律顾问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形式向水务局支付,5份财务凭证系原告按照水务局要求履行义务支付费用。
6.平党复(2017)1号批复1份、平财发(2017)270号批复1份、转股协议1份,证明:按照平罗县县委会议研究决定的结果,原告的股东由平罗县水务局变更给宁夏德渊市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隶属德渊市政产业公司管理,平罗县水务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资产交付德渊市政产业公司管理,平罗县水务局仅履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不再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原告的主体适格,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而且按照平罗县县委的决定,涉案资产仍由原告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吉兴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本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对涉案鱼塘没有使用权和发包权,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鱼塘与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没有关联,反诉被告出示的该证据是平罗县水务局将黄河治河工程取土的经营管理发包给原告用于防洪取土为目的,并不是指涉案的鱼塘;对证据3中统计表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财务凭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杨某经手的相关手续是原告雇佣其期间所出具的手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两份批复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鱼塘系国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在平罗县水务局持有吉兴公司的国有股权之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宁夏德渊市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转股协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鱼塘与股权有关;对补充说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而补充说明中聘请法律顾问的顾问费及职工补助费均产生于2015年至2016年;对财务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罗县陶乐吉兴公司黄河汛情观察点简介1份,证明:涉案坍塌地为黄河抢险滩,系黄河汛情观察点,规划成鱼池的鱼塘是为了防止村民抢占的事实。
2.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事实,杨某是在不知道涉案河滩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吉兴公司签订,该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3.黄河取土场看管协议1份,证明:涉案土场的所有权人系平罗县水务局,反诉原告已经与平罗县水务局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土场看管协议,杨某有权利用取土坑进行生态渔业养殖,作为土场看管和黄河汛情观察期间的生活费用来源,平罗县水利局不再对杨某补助任何费用的事实。
4.平罗县水务局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鱼塘系平罗县水务局黄河抢险修筑护岸的主要取土场地,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对该土地进行处置收费管理,陶乐吉兴公司无权将涉案场地有偿对外发包的事实。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鱼塘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陈述的证明目的与其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2013年3月6日与平罗县水务局签订的协议书,其对涉案鱼塘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为十五年,该协议到目前没有任何有效文书予以撤销,被告杨某所出示的协议是在2019年6月1日签订,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明显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和平罗县水务局签订的,该协议属于不合法的无效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2013年3月6日平罗县水务局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相互矛盾,2013年3月6日的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土场采取以水产养殖代管方式,而证明中又否认该协议,该证明不是司法文书,无权否认协议的效力。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鱼塘承包合同、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黄河治河工程取土场经营管理协议书、统计表、财务凭证、职工工资花名册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补充说明、财务凭证、平党复(2017)1号批复、平财发(2017)270号批复、转股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平罗县陶乐吉兴公司黄河汛情观察点简介经本诉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黄河取土场看管协议、平罗县水务局的证明,达不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平罗县水务局签订《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黄河治河工程取土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平罗县水务局将黄河平罗段高仁乡六顷地黄河治河工程取土场水域面积337.4亩承包给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土场采取以水产养殖代管方式,承包期限为15年,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向平罗县水务局一次性缴纳承包期内的所承包景观水域使用承包费,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职责和权利及相关事项。2013年3月7日,平罗县水务局出具补充说明,要求本诉原告的承包费以法律顾问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形式向水务局支付,本诉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支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鱼塘承包合同签订前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1日,本诉原告将其位于××县享有使用权的鱼塘发包给本诉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不得擅自投资扩建、改善现有鱼塘;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共三年,承包费为每年为25000元,于每年6月1日支付,逾期3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每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予以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但后两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
2019年6月1日,杨某与平罗县水务局签订《黄河右岸陶乐六顷地黄河护岸控导工程取土场看管协议》,同时平罗县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该涉案取土场地(含鱼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对该土地进行处置收费管理。杨某认为吉兴水利水电公司对涉案鱼塘没有对外出租权并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渔业承包合同关系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诉被告是否应当交回所承包的鱼塘以及向本诉原告支付承包费?本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平罗县水务局签订《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黄河治河工程取土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并按照平罗县水务局要求的方式交纳了承包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鱼塘拥有经营管理的使用权,承包期内其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8年、2019年的承包费共计50000元。本案中,本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三年期限已到,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交回承包原告位于六顷地一队的鱼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杨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鱼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吉兴水利水电公司违约金的责任,本诉原告诉求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鱼塘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回承包本诉原告位于六顷地村一队的鱼塘;
二、本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 记 员 袁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