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3374号
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贺兰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东,系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住,住所地:平罗县怀远大街与宝丰路交叉口(行政服务中心**)/div>
负责人:马建虎,系平罗县水务局局长。
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甘     霖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伟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