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061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吉兴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工程款1399688.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556963元,共计19566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从平罗县水务局承包了《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东来点8#-11#控导**塌岸应急抢险工程》、《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北段、《平罗县2014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加固工程》、《2014年平罗黄河大桥东侧**群防洪抢险工程》。之后,被告分别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垫资承建。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5月18日将工程建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向其交付。上述工程经平罗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7日审定其工程价款分别为302832元、2102896元、1862898元、1509873元(合计8503899元)。2014年7月,被告从平罗县水务局承包了《平罗县2014年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应急度汛项目(第一批)工程黄河平罗青沙窝七队坝防应急加固工程》,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垫资承建。原告于2014年年底将工程建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向其交付,此工程经平罗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9日审定其工程价款为1724317元。原告垫资为被告建成的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0228216元。上述工程款平罗县水务局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除了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210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077581.28元、用防汛物资铅丝抵顶工程款72000元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6846.48元(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以上各项相互抵顶后,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99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足额支付,还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5569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均有异议,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对管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主张,对于税款,原告存在虚开、多开发票的情况,导致被告补交企业所得税269836.01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政府用住宅和门面房进行抵顶,存在价差损失及税款,按照原告工程款所占的比例,原告应承担损失额185823元,导致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941974元。涉案工程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的审计工程价款应为1967205.40元,因为审计款价款中还包括了2012年抢险段护岸加固工程审计价款114869.89元,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应予以扣减。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协议书5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从平罗县水务局承包;被告将工程承包后交由原告全额出资完成,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平罗县水务局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在扣除合理的管理费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平罗县水务局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不向原告支付,法庭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一项是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的北段由原告施工,南段不是原告施工,所有工程经政府的审计后,以审计价为最终的工程结算款,被告需要扣除12%的综合费(含税金和管理费),现在被告已经超额支付。 2.平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由发包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平罗县审计局审计确认,数据见报告;被告应当在审计价中扣除合理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的目的,审计报告中包含涉案的五项工程,其中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的审计价格包括南北段,而原告只施工了北段。 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款在拖欠期间应当计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而不是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支付利息、从何时支付利息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况且在本案中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4.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北段工程审计价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该工程北段其工程价款经平罗县审计局审定为2082075.29元,为此,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上述数额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结算表中的第七项“2012年抢险段护岸段加固工程审计价格114869.89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北段审计价为1967205.40元,而不是2082075.29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及成本发票五组(分别为19张、39张、29张、62张、1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8521681.28元,以及原告超报成本发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中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1681.28元没有异议,对被告称原告超报成本发票的责任不在原告,因为原告是按照合同价报送的发票,报送发票过程中,被告的财务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报送的发票比合同价还少一些,当时审计价也没有出来,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合同价报送发票。 2.记账凭证3页、付款凭证2页,证明:2018年和2019年由于原告多报成本发票,导致被告补交所得税269836.01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报送的发票并未超过合同价,原告报送的发票是否会导致被告多交税款,被告的财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清楚,可以拒绝,但被告并未拒绝,而且接受,即使多交税款,责任在被告。 3.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办法1份、结算书1份、决算书5份、结算表3份、审计定案单1份、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黄河治理抢险工程中公司均按12%提取综合费,该综合费中包括管理费和税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不认可,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是2013年、2014年的工程,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管理办法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该办法显然不适用涉案工程;办法中12%的标准是综合费用,并没有我国法律政策能够印证是成立的;对其余证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等出具的时间与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并未提到管理费及管理费的比例。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对其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521681.28元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与平罗县水务局分别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从平罗县水务局陆续承包了“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东来点8#-11#控导**塌岸应急抢险工程”(2013年8月25日开工至2013年11月7日完工)、“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北段(2013年11月7日开工至2013年12月6日完工)、“平罗县2014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加固工程”(2014年4月12日开工至2014年5月22日完工)、“2014年平罗黄河大桥东侧**群防洪抢险工程”(2014年5月21日开工至2014年6月15日完工)。被告将上述四项工程交付原告垫资承建,原告陈述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5月18日将上述工程建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向其交付。上述四项工程经平罗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7日审定其工程价款分别为3028232元、2082075.29元、1862898元、1509873元,合计8483078.29元。2014年7月,被告与平罗县水务局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从平罗县水务局承包“平罗县2014年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应急度汛项目(第一批)工程之黄河平罗青沙窝七队坝防应急加固工程”(2014年7月28日开工至2014年9月5日完工),后被告将此工程交付原告垫资承建。原告陈述于2014年年底将工程建成竣工,经被告验收向其交付,2017年1月9日,此工程经平罗县审计局审定其工程价款为1724317元。上述五项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0207395.2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210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077581.28元、用防汛物资铅丝抵顶工程款7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1681.28元。 同时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平罗县水务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陈述支付金额为10092525.40元。原告认为其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但被告认为应当支付12%的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其催要未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接,原告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确认本案未付工程款为1685714.01元(10207395.29元-8521681.28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平罗县2013年黄河右岸青沙窝塌岸段应急抢险工程”北段工程中,2012年抢险段护岸加固工程与原告无关,该工程价款应予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多报成本发票、虚开发票导致被告多补缴税款,以及政府支付工程款时用住宅和营业房抵顶部分款项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综合管理费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的管理责任、双方缔约过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等因素,并结合吉兴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成本、相关合同系无效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综合判断后酌定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的比例,结合现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试行稿)发布之日为2015年4月1日,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均在2015年之前,且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综合管理费及其费率的相关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按照3%计算的标准,符合实际,本院支持综合管理费用为306221.86元(10207395.29元×3%),应从未付工程款1685714.01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379492.15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存在违法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法的规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责任,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因涉案全部工程均于2015年之前完工交付,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未提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期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对未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3月1日五年以上利率5.90%)计算为433854.10元(1379492.15元×5年3个月29天×5.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492.1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33854.10元,合计181334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4元,由原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