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执异7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22819007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干部,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与**财产保全一案中,协助执行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对本院(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1、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送达的对象错误,冻结的标的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送达的对象是(1)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劳务费数额尚未确定,标的为不确定数额,达不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数额。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135万元工程款,显然送达对象错误。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占用属于**所有的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只能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系个人,无法与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的施工价款,该裁定书中确认**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其与异议人之间不能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涉及工程款的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公司不欠**的工程款。2、**系异议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应付**的仅仅是劳务费,即使协助,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无法协助执行(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异议人与**的约定,**向异议人提供的是劳务,应付**的劳务费用,金额尚未确定,**的劳务所得远远低于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135万元,在**不按约定提供劳务时,二者之间将不产生劳务费用,异议人无法确保履行协助义务。3、即使异议人冻结了**的劳务费,该劳务***也不能执行。异议人与**是劳务性质的关系,**享有的劳务债权是农民工工资,为保护农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农民工工资,因此,即使到应付劳务费的时候,也不宜协助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18年7月31日即送达给异议人,我与**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时至今日才提出异议,虽然异议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而我2020年6月28日才接到法院送达的异议书。事实是**借用异议人的资质、挂名异议人施工由青铜峡市水务局发包的反帝沟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我提出财产保全时,**并非是异议人的员工;程序上,**在异议人处是否有财产、有多少财产信息完全由**和异议人掌握,执行法院、我、异议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我及时寻找**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异议人未及时提出。从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人之日起,就对协助执行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在异议人处确实有财产。所以,异议人在保全裁定作出近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无法启动异议复议程序,同时丧失再在其他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以实际的默示认可了**在异议人处有财产;异议人在法院向其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8月仍向**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追究**及异议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异议人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对象错误,但异议人2020年1月主动协助法院扣付**款7万余元,由此看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申请冻结135万,是因为2018年7月26日青铜峡市财政局向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拨款1943633.02元,异议人在法院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时并未向**支付该款项,异议人后来向法院提交的付款证据,接受支付款项的一部分人是青铜峡市的公职人员,明显造假,有意妨害执行,支付时间均在法院送达文书之后,知法犯法。辩解**不具备资质不会和他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只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我要求冻结的是工程尾款,前期人工工资都已付清,不存在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三无(无公章、无经手人、无审核领导签字)支付明细显然有假。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同时未经法院同意后将协助冻结的**工程款支付给**,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追究异议人及**的责任,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称,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完全正确,在2019年11月24日我已书面向办案法官说明。此异议法院现在才向我送达,要求我提交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与**发生借贷业务时,将位于***11幢17号建筑面积为91.34平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该房产权证书也由**保管。**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先对抵押的房产处置,实现债权。我2019年11月明确表示了意思;我所得劳务费76000余元,已全部被法院从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扣回,未考虑我的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望法院先处置我的房产解决债务,不足部分我再想办法以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立案后作出(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第二日向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全期内不予以支付被申请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提交一份说明,说明认为本院要求冻结**工程款135万元,但是徐国实施青铜峡市反帝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青铜峡市水务局已通知我公司,**在该工程中还有未支付完的农民工工资、沙石料、机械费等,我公司需要先解决农民工工资、沙石料、机械等费用。2018年8月6日,**就(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宁0381财保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复议申请。**与**民间借贷案件2018年6月8日立案审理,2019年7月8日,本院以(2018)宁0381民初24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在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再次向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经两审终审,2019年9月23日**申请执行,立(2019)宁0381执1664号执行案件,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宁0381执1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1358334.64元,并向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10月8日,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书。2019年11月26日,本院向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青铜峡市反帝沟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付款明细及款项支出明细,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明细后,于2020年1月22日协助法院执行,将**76541元工资收入打入本院指定账户。2020年6月24日,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本院(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销(2018)宁03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该民事裁定书错误的,不属于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青铜峡市反帝沟治理工程发生在2015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异议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及要求协助事实尚未发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