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程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4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夹江县,现住昌宁县。
被告: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36967712。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星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代程林,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代程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屹公司、代程林本院通过《保山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被告代程林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53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应华屹公司代程林要求,帮其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工时材料费共计350879元,被告支付了197280元,余款153599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屹公司辩称,被告华屹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代程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外墙涂料合同协议、功能房劳务合同协议、水磨石合同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程林签订了内外墙涂料合同协议、功能房劳务合同协议、水磨石合同协议各一份,双方对工程主要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程林签订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一份,被告代程林确认预付款为50000元,欠原告民工工资300879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代程林与原告***对原告所做的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食堂和功能房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结算并确认签字的事实。4、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代程林共欠原告工程款153599元的事实。
被告华屹公司、代程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原告***应被告代程林要求,为其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50879元,扣减没有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72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599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53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在《保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代程林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程林装修昌宁职校后勤服务区项目房,被告代程林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程林给付工程款153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华屹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屹公司给付工程款153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程林给付原告***工程款153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代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祥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曾会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