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922号
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36967712。
法定代表人:张星明,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粮食局备战仓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052208778T。
法定代表人:苏晓,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拉祜族,系公司总经理,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梅,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拉祜族,系公司总经理,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芦笙路景秀拉祜家园十组团S124#、S125#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568848397H。
法定代表人:安江海,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执行董事,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财务,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葫芦公司)、第三人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赛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鑫葫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晓、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梅、刘斌,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078715.84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7208435.8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鑫葫芦家园”小区承建施工,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还对工程范围、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三款对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原告资金问题,工程出现延期,直至2016年,工程才最终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数次要求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全部递交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以要核对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最终结算,直至2019年8月1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才签署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书即《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及附件《鑫葫芦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8435.84元。双方确定结算欠款后,被告又以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结算后至今,原告除以售房款支付了原告共计112972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6078715.84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真实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垫资损失(包括原告垫支的农民工款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鑫葫芦公司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都有资金往来,三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所提起的诉求,在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时间相差一年之久,内容充满瑕疵,并不能认定,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辩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主要在销售方面,对于工程款豪斯赛尔公司没有责任代付,之前豪斯赛尔公司与被告会有部分工程款进行代付。在2014年-2015年工程延后,销售进度慢,很多款项豪斯赛尔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即使收到豪斯赛尔公司就转款到被告处。在豪斯赛尔公司核算销售房款时,与被告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现很多款项已无法追溯,针对豪斯赛尔公司与被告的协议现已经失效。在工程款结算时,原、被告之间的抵款方式,豪斯赛尔公司不清楚。根据案件整体来说豪斯赛尔公司与原告是没有关系,在收购房款时很多款项是没有收到的,豪斯赛尔公司与被告在进行结算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52页),欲证明1.双方对承建范围、单价、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2.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5款1条第三款对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通用条款第33.3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复印件3页),欲证明:1.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报送被告(之前已经多次催促)但被告直至2019年8月11日才签字确认;2.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8435.84元;
经质证,被告鑫葫芦公司提出与原告账目结算不符,因鑫葫芦公司上税需要原告的签字,原告就说如不签结算书,就不帮予鑫葫芦公司签字,所以才签的。结算书与完工时存在一年的差距,因双方都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一直未签字。在原告强迫下才签订该结算书,签字并不是鑫葫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表示不清楚结算书内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受胁迫才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结算单的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协议书(复印件6页),欲证明:1.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以销售商品房的售房款冲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29720元。2.扣除售房款冲抵的11297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78715.84元。3.该5份协议书,第2条经甲乙双方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7208435.84元,2020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欠款数额结算书金额一致。
经质证,被告鑫葫芦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该协议书中内容为购房人将购房款打入刘帮凯账户,每份协议书中数额都一致,并没有进行抵扣,对于甲乙双方欠款不能以协议书数字为准,因由银行账目往来确定。鑫葫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问过原告,提出根据协议鑫葫芦公司才欠200万元,原告法人曾告诉鑫葫芦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签字,原告将进行抵扣房屋销售。销售方没有反映的销售款,因鑫葫芦公司直接跟刘帮凯进行签字的,是第三人方的自强带过来签的。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提出2020年确实签订过销售合同,不清楚是否是抵扣的房款,2020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交到开发商,也没有收到售房款,对上述协议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6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6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结算书之后,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被告鑫葫芦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6页),欲证明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投资及工程建设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本案涉诉房地产开发主体应包括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主要责任。补充说明:该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经说明了案涉工程款由第三人进行支付,且本案工程建设是由本案第三人所进行的,前期开发费用都是由第三人进行支付。当销售款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应由本案第三人代为垫付。协议中约定收取报酬的方式,只是说合作方约定的方案,本案主要的主体应是本案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中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除原告追溯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法约束原告。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三人属于服务公司,代为销售。对于建设主体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由第三人支付建设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抵款协议、三方协议、欠款还款协议、销售款移交还款协议(复印件12页),欲证明本案原被告及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将上述抵扣部分计入。补充说明:证据第7页中乙方是刘帮凯与安江海,是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该抵款协议验证了鑫葫芦公司的上述证据,对于该协议已经说明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于鑫葫芦公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对于抵扣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该两方是否存在抵押,第三人已经自认了出售购房合同。对于抵扣款是否进入原告账户应由第三人进行说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数字并没有包含抵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数字。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1.抵款协议并没有原告的印章,抵款协议的内容系刘帮凯个人为催促工程款与被告签订,原告作为施工企业,所收到的款项均为被告对公支付的工程款,以双方结算单附表1结算单为准;2.对剩余3份证据的意见为,原告签署了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分期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90万元,但被告第一期分期付款就开始逾期,三方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随后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所替代。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但提出销售款未能及时移交开发商,因开发商将部分款项借走,不能按时支付款项。第三人代销及抵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实施,对于内容中的房屋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进行实施。对于房屋销售现在都不清楚,第三人现对销售实际没有进行结算,后续第三人再对销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抵款协议、三方协议、2份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之前,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已表明原被告对之前款项的结算,应以结算书为准。另,该组证据中所附的2份鑫葫芦家园销售款移交明细表未显示相关人员的签字及日期等,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三)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复印件20页),欲证明本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通过房屋款冲抵、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补充说明尚欠售房款:现还未进行结算,只是根据三方协议中涉及的数额大致进行抵扣,原告方欠款数额为550余万元。对于尚未计算的金额,被告方也未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及第1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不认可第2项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都是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支付。被告主张的房屋冲抵,通过原告方委托第三人销售房屋后,将销售款汇总,通过对公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原告的。因此,双方结算单附表上看不出工程款与房屋抵扣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所勾画的款项发生时间均发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2019年8月11日)之前,无法明确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故被告已付款应以结算书为准。
(四)销售款结算书、销售房源表(复印件9页),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地产销售情况及销售款流向。证明本案房地产销售方尚欠售房款5389719.26元。(补充说明:第三人未在上述结算书中签字。)经询问,被告确认所称的房地产销售指第三人,售房款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再由被告进行支付,但是因三方协议,可直接由第三人直接与原告进行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1.该证据是否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代销结算相关资料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客观规定。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进行制作,并未与第三人进行确认,房源表中销售房屋,有部分第三人未收到销售房屋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鑫葫芦公司自制,未经相对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五)1.原告对公账号(0800********)交易明细;2.原告项目经理刘帮凯个人银行账号6231********的交易明细(复印件15页),欲证明:1.本案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支付;2.原告诉求中所罗列的起诉金额应扣除638万余元,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已经涵盖了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金额。
经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1.原告方从未否认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该明细表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大部分款项的工程款是明细表最后一页对公支付;2.原告方之所以提交该证据,是因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中6388090元,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已将该笔款借支刘帮凯,刘帮凯又将该笔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梅。原告方认可收到6388090元,原告方与刘帮凯的借贷关系,从未主张过。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以前,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地。
第三人豪斯赛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鑫葫芦家园”小区,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并对工程范围、价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建设过程中,工程因资金问题发生延期,直至2016年工程才最终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一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递交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以需要核对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最终结算。直至2019年8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署了《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及附件《鑫葫芦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8435.84元。被告签订结算书至今,被告以售房款支付原告共计1129720元,至今尚欠原告6078715.84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真实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遂提起诉讼。另,2021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云0828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74个地下车位,期限二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所制作的结算书是否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个人层面的价值标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所制作的结算书是否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结算书真实有效。被告主张系受胁迫才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结算书本院确认截止被告签字时即2019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8435.84元。结合本院采信的6份《协议书》(原告提交),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以售房款冲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29720元,故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78715.8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就双方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1(3)第33.3对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结算书,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日期2019年8月11日为准,第二十九天即为2019年9月9日为利息起算日。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为两阶段:1.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合计1年零69天即434天),以拖欠工程款为7208435.84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1年期LPR为3.85%)计算为329988元(7208435.84元×3.85%÷365天×434天=329988元,取整);2.2020年11月19日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计算精确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合计10个月),以此阶段所欠付工程款6078715.84元为基数,按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1年期LPR为3.85%)计算为195025元(6078715.84元×3.85%÷12个月×10个月=195025元,取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利息合计为525013元(329988元+195025元=525013元)。另,被告还应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前述所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有资金往来,三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其所提交的抵款协议、三方协议、欠款还款协议及销售款移交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之前,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已表明原被告对之前协议的否定,并就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应以结算书为准。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78715.84元;
二、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25013元(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利息),并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前述所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6元,由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昌
审 判 员  田春萍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