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华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粮食局备战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052208778T。
法定代表人:苏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厚鹏,云南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36967712。
法定代表人:张星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芦笙路景秀拉祜家园十组团S124#、S12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568848397H。
法定代表人:安江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财务,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葫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澜沧豪斯赛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赛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葫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豪斯赛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帮凯的挂靠行为,挂靠属违法行为,基于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将一个违法行为认定为有效存在认定不当,鑫葫芦公司不应当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首先,2014年2月14日一审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栏刘帮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字栏刘帮凯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其次,施工过程中涉案所有材料均有刘帮凯签字确认,包括《抵款协议》《三方协议》等,从未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及管理,**公司一审中亦未能提供能证实其与刘帮凯之间关系的证明。第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一、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明细表17”明确载明“工程挂靠”。二、**公司(实为实际施工人刘帮凯)与豪斯赛尔公司(经销商)之间为紧密的捆绑关系。一审法院否认此重大案件事实实为不当。首先,鑫葫芦公司与经销商豪斯塞尔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明确载明“整个工程项目所有建筑的工程建设承包给乙方负责,甲方与乙方指定的工程承包人另行签订标准《建设施工合同》”第9款约定“因乙方的销售服务与工程承包建设属捆绑式合作方式,乙方的销售任务需满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若因乙方未完成销售任务而影响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由乙方负责垫款建设”。其次,正是因为案涉项目为销售服务与工程承包建设属捆绑式合作,刘帮凯和经销商安江海于2015年11月5日才愿意以共同乙方身份同鑫葫芦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及认可了鑫葫芦家园抵款房源及抵款总值,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愿意以销售欠款同额折抵工程欠款。第三、二审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刘帮凯和第三人豪斯塞尔公司为捆绑关系,二人一同主动找鑫葫芦公司磋商项目合作事宜,张某从中还作了撮合。鉴于豪斯塞尔公司、**公司的捆绑合作关系,鑫葫芦公司与刘帮凯及经销商安江海签订的《抵款协议》《三方协议》《销售款移交还款协议》《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院认定和支持。三、一审法院罔顾案件客观事实,简单认定“三者之间签订的《抵款协议》《三方协议》《销售款移交还款协议》《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结算书之前,双方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对之前协议的否定并就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应以结算书为准,其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鑫葫芦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抵款协议》《三方协议》均明确了最终结算之后的支付方式,《三方协议》明确,经三方财务人员初步核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经销商)尚欠乙方(鑫葫芦公司)销售款490多万,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550万元左右。(本协议先按大概核对数据签订,实际兑现按双方最终决算的准确数据为准),三方商定丙方同意乙方在每一期还工程欠款时减去甲方每一期应还乙方销售款额度后进行还款。鑫葫芦公司与**公司告签订的《鑫葫芦家园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载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2016年12月16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30万元(由于时间紧迫,本协议先按大概核对数据签订,准确数据以双方最终决算为准);第一条约定,甲方按原来所签订工程抵款协议将20个地下停车位以9万元/每个抵给乙方。剩余550万工程款甲方承诺在15个月内分六次还给乙方据此,鉴于鑫葫芦公司与**公司已经结算,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鑫葫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正确计算方式为:7208435.84元(结算)-180万(20个车位)-490万(经销商暂定欠款)-1129720(售房款冲抵)=-621284.16元。鑫葫芦公司与豪斯赛尔公司的债权债务,待双方结算后再行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严重侵害了鑫葫芦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葫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葫芦公司的上诉请求。
豪斯赛尔公司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合理的,对于鑫葫芦公司陈述**公司与豪斯赛尔公司是捆绑的关系不真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葫芦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078715.84元;2.判令鑫葫芦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7208435.8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判令鑫葫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鑫葫芦公司开发的“鑫葫芦家园”小区,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并对工程范围、价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建设过程中,工程因资金问题发生延期,直至2016年工程才最终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验收后,**公司、鑫葫芦公司一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递交要求鑫葫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鑫葫芦公司以需要核对为由,一直未与**公司签订最终结算。直至2019年8月11日,经**公司多次催促鑫葫芦公司签署了《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及附件《鑫葫芦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确认鑫葫芦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208435.84元。鑫葫芦公司签订结算书至今,鑫葫芦公司以售房款支付**公司共计1129720元,至今尚欠**公司6078715.84元未付。**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真实有效,鑫葫芦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遂提起诉讼。另,2021年6月2日,经**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0828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鑫葫芦公司名下的74个地下车位,期限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鑫葫芦公司所制作的结算书是否有效,鑫葫芦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公司要求鑫葫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个人层面的价值标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鑫葫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鑫葫芦公司使用,鑫葫芦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公司、鑫葫芦公司所制作的结算书是否有效,鑫葫芦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鑫葫芦公司对《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结算书真实有效。鑫葫芦公司主张系受胁迫才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结算书一审法院确认截止鑫葫芦公司签字时即2019年8月11日鑫葫芦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208435.84元。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6份《协议书》(**公司提交),鑫葫芦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以售房款冲抵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129720元,故现可以确认鑫葫芦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078715.84元。关于**公司要求鑫葫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鑫葫芦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就双方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1(3)第33.3对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公司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公司、鑫葫芦公司签订的合同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以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但现无证据证明鑫葫芦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结算书,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鑫葫芦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日期2019年8月11日为准,第二十九天即为2019年9月9日为利息起算日。结合本案实际,鑫葫芦公司应支付**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为两阶段:1.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合计1年零69天即434天),以拖欠工程款为7208435.84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1年期LPR为3.85%)计算为329988元(7208435.84元×3.85%÷365天×434天=329988元,取整);2.2020年11月19日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计算精确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合计10个月),以此阶段所欠付工程款6078715.84元为基数,按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1年期LPR为3.85%)计算为195025元(6078715.84元×3.85%÷12个月×10个月=195025元,取整)。故鑫葫芦公司应支付**公司自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利息合计为525013元(329988元+195025元=525013元)。另,鑫葫芦公司还应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前述所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鑫葫芦公司辩称**公司、鑫葫芦公司及豪斯赛尔公司之间均有资金往来,三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应由豪斯赛尔公司向**公司进行支付。但其所提交的抵款协议、三方协议、欠款还款协议及销售款移交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公司、鑫葫芦公司签订结算书之前,**公司、鑫葫芦公司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已表明**公司、鑫葫芦公司对之前协议的否定,并就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公司、鑫葫芦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应以结算书为准。故对鑫葫芦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78715.84元;二、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25013元(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利息),并以607871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前述所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保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6元,由被告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葫芦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公司、豪斯赛尔公司之间的捆绑关系,正因为有销售和施工的捆绑关系,才导致了施工方愿意和豪斯赛尔公司以及鑫葫芦公司自愿签订《抵款协议》以及《三方协议》,所以《抵款协议》和《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作为本案的一个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人张某系本案鑫葫芦公司的原股东,其于2018年11月26日才退出鑫葫芦公司,此时双方已经完成了最终的结算和整个开发过程。其次,证人张某证实他在2015年参与过双方的谈判,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鑫葫芦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豪斯赛尔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合作协议书里面没找到任何的捆绑模式。所谓的捆绑模式无非就是可能因为整个项目在建设过程当中风险比较大,销售方要保证在一个阶段性提供一定量的销售,而建设方在一个时间段的施工过程当中保证一个施工进度等等,相互有一些为保证整个项目的建设成功而做出的三方之间的一些理性沟通,或者是一些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证明其曾经参加过捆绑的谈判,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鉴于张某原系鑫葫芦公司股东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鑫葫芦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刘帮凯挂靠施工,因挂靠属违法行为,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与鑫葫芦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刘帮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鑫葫芦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及鑫葫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鑫葫芦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刘帮凯挂靠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鑫葫芦公司认为《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不能覆盖各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其他协议内容。从《还款协议》和《三方协议》上看,债务已经转移豪斯赛尔公司,并且《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亦显失公平。本案中,**公司与鑫葫芦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对涉案工程应付款项、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均予以结算,双方当事人印有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鑫葫芦公司在签订《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之前确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过其他磋商和约定,但最终双方形成并签订了《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最后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经一审确认,鑫葫芦公司在结算后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7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葫芦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078715.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葫芦公司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豪斯赛尔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葫芦公司认为《鑫葫芦家园工程结算书》显失公平及已经超付工程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6元,由澜沧鑫葫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