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雪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雪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洪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福,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东乡族,系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贤,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甘肃雪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羚公司)与被告**、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福、孟军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牟进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羚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为维权和消除影响支出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招标,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的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号、3号商住楼工程项目,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公司垫资修建部分及按过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派遣被告**负责的第五项目部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无视工程监理的监督,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质量,并向临夏市政府反映,临夏市政府于2014年3月对原、被告继续协调,并形成纪要,规定原告在3月19日先行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被告在6月30日完工交付3号楼,7月20日完工交付2号楼,完工时经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认可后,在1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被告一再拖延工期,直到2014年9月20日政府纪要规定工程量2号楼60%,3号楼80%,虽然被告施工延期,但原告于7月20日为支持施工尽快完工,再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工程仍未按纪要规定完工。后被告**带领一群不明真相的民工和社会闲杂人员,分几次打着书写有”雪羚公司黑心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天理难容!””请政府主持公道,还我农民工血汗钱!”等大幅白布横幅招摇过市,并将这些白布横幅挂到原告公司位于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3#商住楼的售楼中心门面和临夏州政府,当时围观了许多群众,大家不明真相议论纷纷。被告的此行为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声誉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被告盛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必须保证垫资至五层,从第六层开始由被告每月按工程后续项目进度款支付时每月追加70%,五层封顶后如施工方资金紧张时可支付五层以下的30%。开工至今,被告已完成2号楼总工程质量的90%,3号楼总工程质量的95%,总建筑面积33035.69平方米,总造价约为495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675万元,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总是推三阻四不肯采取实质性解决措施,后临夏市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协调解决,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3月19日前,由原告支付600万元工程款,被告即日复工,待完成安装工程、外墙粉刷后,对剩余外墙涂料进行施工时十五日内原告再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交钥匙时付清。但原告无端食言,置自身信誉于不顾,只支付200万元,不按协议支付款项,因此,工程延期迟迟未能完工。原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制作了说明卡,该卡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全部推卸给被告,并且注明工程因质量劣次而停工,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将该卡分发给民工,致使民工误认为被告扣留了民工工资,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解释给民工后,广大工人被逼无奈才自发组织上访讨要工资,故此行为是工人自发组织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始终以质量为重,在工程的每一个环节,大至主体结构,小至每一粒螺丝钉,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质量相关要求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等情形。且被告所使用工程材料均有原告(甲方)代表认可签字,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制作了一块”严正声明”的牌子摆放在售楼部门前,该声明将未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转嫁给被告,并诬陷被告在承建的工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等,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使被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在省级媒体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周庆忠、马洒力海、马彦录证言,欲证明被告**指示工人挂横幅。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其指示挂横幅的,是工人自己挂的横幅,其是在拆除横幅时到现场的。
2.临夏雪羚水岸花园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3#、4#楼预算编制说明复印件、修建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的五层以下由被告方垫资及工程的质量进度等细节的规定。被告**质证认可合同、协议书、预算编制说明、修建承诺书,但指出4#楼是由其他工程队修建的。
3.2014年3月1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7日收据复印件一张、雪羚水岸花园2#、3#楼施工方工程进度甲方审核支付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修建的楼房下水管质量不合格,并按会议记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质证认可会议记录,但认为因为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开的会,另被告**购买的六套楼房的房款先不扣,等完工后再扣,但原告先扣了房款。
4.2012年8月27日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协商过修建进度等事宜。被告**质证认为未签字故不认可。
5.临夏市雪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给盛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购买的六套楼房应付款。被告**质证认为购买楼房未签订合同,不认可购买楼房。
6.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复印件、监理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确实存在问题,至今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工程2013年已验收,不认可质监整改通知书。
7.2014年9月25日、11月8日在工程施工地、临夏州政府挂横幅照片6张、11月14日挂横幅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誉。被告**质证认为挂横幅的行为是工人要工资,与被告无关。
8.原告单位获得的荣誉一组,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9.原告公司利润下降情况统计说明原件一份,售楼客户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利润下降的情况。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
10.2014年11月2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
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反诉证据):
1.证人杨宏斌、王耀春、麻二华、吴卫强、贺广祥、吴
旺军证言,欲证明从**处承包瓷砖、粉刷、防水、保温、护栏等工程,但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差大部分工资,是工人们自愿挂横幅的,要求雪羚公司支付工人的工资。横幅的墨水是吴旺军购买的,布是王耀春购买的。另”雪羚水岸2#、3#楼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卡”是雪羚公司的沙经理发的。原告质证认为各证人是与**签的分包合同,与原告公司无关。
2.临夏雪羚水岸花园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2012年8月27日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只修建了2、3号楼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质证认可合同、协议书、会议记要。
3.”严正声明”照片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损害被告公司名誉。原告质证表示这个声明是被告到临夏州政府挂横幅后原告公司的释明。
4.”雪羚水岸2#、3#楼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损害被告公司及**的名誉。原告质证该卡只是说明工程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
5.原告的起诉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支付70%工程款。原告质证70%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工人的工资未支付完是因为**购买车辆并挥霍。
原告公司提供的2、3、6、7、8、10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证据4、5、9为原告公司单方面行为,均无被告**的书面认可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人均为具体施工人员,其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挂横幅时**是否在场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3、4、5证据均为原告所制作,其取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标,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公司的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3#商住楼工程项目,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公司垫资修建一部分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源公司派遣被告**负责的第五项目部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源公司第五项目部及有关公司均有违约行为,致使施工中断,给双方均造成损失。经向临夏市政府反映,临夏市政府于2014年3月对原、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纪要,规定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先行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完工交付3号楼,2014年7月20日完工交付2号楼,完工时经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认可后,在1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双方又因暂停施工和支付工程款事由发生纠纷,盛源公司施工工人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4日在原告公司位于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3#商住楼的售楼中心门面前的行道树上将书写有”雪羚公司黑心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天理难容!””请政府主持公道,还我农民工血汗钱!”等的大幅白布横幅悬挂,后于2014年11月18日又将这些横幅拿到临夏州政府进行展示。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工人等发放”雪羚水岸2#、3#楼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卡”,并放置了”严正声明”的牌子一副。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人将书写有”雪羚公司黑心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天理难容!”、”请政府主持公道,还我农民工血汗钱!”等的横幅两次悬挂在临夏雪羚水岸花园2#、3#商住楼的售楼中心门面前的行道树上,一次将该横幅拿到临夏州人民政府院内展示上访,期间临夏市人民政府部门对原被告间的矛盾进行协调处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另原告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当时被告**在现场,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未对工人的上述不良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致使工人在不同地点连续三次挂横幅,此行为给原告公司的名誉在不特定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又因双方公司对违约及损失等进行了另案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给原告公司名誉权造成的相应责任。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发放”雪羚水岸2#、3#楼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卡”、放置”严正声明”牌子的行为侵害被告盛源公司及**的名誉权,但原告发放范围为被告公司工人,放置”严正声明”牌子仅在挂横幅时双方工人和工作人员面前,未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甘肃雪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甘肃雪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临夏州盛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琴
审判员  祁晓贤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