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

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某风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984号 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屯镇***村中威大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N8B5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屯镇石庄工业园贝州集团院内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K3UR2Y。 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8D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8404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从前手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显示“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原告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公司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3.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出票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2、答辩人对于票据无法兑付没有过错。3、答辩人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7344,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记载的承兑信息为:承兑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3日,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月28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以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电子商业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据此,原告向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