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8D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中威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石庄工业园贝州集团院内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金额合计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同时满足给付对价、取得手段合法、主观处于善意三个条件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与前手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履约结算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交相应证据,未能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显然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提示时已经逾期,并被承兑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上诉人不是原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且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原审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电机买卖交易。案涉汇票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汇票显示拒绝签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合同,我方与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亦有合作关系,上诉人将票据转于我方,后我方将票据转于被上诉人。
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128839097344,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记载的承兑信息为:承兑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3日,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月28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据此,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供应商往来明细账六张,用以证明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和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份至2022年4月份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业务往来应该提交发票证明,该对账单没有表头和表尾。原审被告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由我方提供给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账取自交易对******风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诉讼中已就此业务进行充分陈述,能够与案涉票据中的转让背书相互印证。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账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2.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提示付款,并已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交易的直接前后手,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诉讼中,被上诉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就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并充分陈述。其持有的涉案票据的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法定事项,属有效票据。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其向作为该票据背书人的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上诉人以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州***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持票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武城农业银行数字票据历史状态查询结果显示持票人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27日,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提示付款的规定。德州翔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丧失追索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