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410号 原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8D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8404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和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创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10489.04元和相应利息19662.69元(计算截止2021年9月8日),以及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责险费用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系发包方,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的融创青岛维多利亚项目,合同金额16110024.45元,原告与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承接融创青岛维多利亚项目C-1-2消防及防排烟工程。2018年10月20日,融创青岛维多利亚项目竣工,并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了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16209780.8元,质量保证金16209780.8×5%=810489.04,已付款金额15399291.76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1620978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向原告用房屋抵账1403610元,向原告开具3081362.2元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和《施工合同》,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9年1月22日消防验收通过两年后的2021年1月22日,将质量保证金810489.04元支付给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在收到该笔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1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和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仍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810489.04元。据此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从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处总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原告系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二局公司与原告、被告青岛融创公司、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四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0401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业主被告青岛融创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相应分包单位工程款。为查清本案事实,故依法追加中建二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融创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合同系与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作为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的分包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质保金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虽与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此合同为甲方指定分包合同,所涉及工程款为专款专用,且原告同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签订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应由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支付。 第三人中建二局公司述称,涉案项目原告所诉求的质保金属于专款专用,原告系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涉案的工程款项应该由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支付。原告已向被告青岛融创公司申请,但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一直未审批支付款项,故原告所诉求的款项应由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5日,原告青岛和成公司(分包商)与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总承包商)签订了《青岛游艇产业园C-1-2地块住宅消防及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湾南侧、***湾西侧、***路延长线东头的青岛游艇产业园C-1-2地块住宅消防及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青岛和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415天,绝对施工工期35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2018年10月20日,整体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3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总承包商发出的开工令(或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6110024.4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原告与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总承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为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 2.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交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青岛融创公司质证称上述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建二局均称各方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已付、应付款数额。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810489.04元,该款需由其退还原告青岛和成公司,但前提条件是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将该款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16日届满。 3.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公司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指定被告青岛和成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 4.原告青岛和成公司提交了青岛融创公司(甲方)、中建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中建二局公司(丙方)、青岛和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青岛和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青岛融创公司已支付。原告青岛和成公司在庭审中前后两次明确其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算及自2021年7月1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青岛和成公司与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青岛游艇产业园C-1-2地块住宅消防及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为810489.04元及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16日届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和成公司质保金及利息。原告青岛和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欠付被告中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青岛融创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青岛融创公司支付质保金,不予支持。原告青岛和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7月16日届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质保金,故本院酌定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810489.04元及利息(以81048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2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2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和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47069),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