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乡市新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善**。
法定代表人:魏新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河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外圆磨床等机械加工设备34台,总价款1349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余欠货款998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8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机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合同的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收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黄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新马公司收到了货物;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新马公司退回WTDX—30数控绕线机5台,黄河公司退给新马公司货款49000元。4、银行凭证三份证明新马公司付款1250000元,尚欠货款998600元;
被告新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黄河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5日,黄河公司与新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河公司供给新机公司M1332C/1500外圆磨床一台,价款121000元,M14201E/1000万能外圆磨床一台,价款98000元,CY—K6140T/1000数控车床三台,价款246000元,CY—K6150/1000数控车床三台,价款261000元,CY6140/1000精密车床二台,价款89000元,CY6150/1500精密车床二台,价款95000元,X6132(含立铣头)万能铣床二台,价款18200元,Z3032#8摇臂钻床二台,价款5900元,G4028A-1带据床二台,价款36000元,SHQ-100(皮带)动平衡机二台,价款39000元,SHQ-500(连轴器、皮带两用)动平衡机一台,价款36500元,WJDX-30数控绕线机五台,价款49000元,WJDX-75数控绕线机二台,价款31000元,ZJ4016台式钻床二台,价款4300元,台式¢250砂轮机二台,价款1760元,11KW焊机二台,价款1300元;以上总价款13498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买受方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机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给付黄河公司货款200000元,1月23日给付1050000元。2013年2月4日双方协商新机公司不再购买WTDX-30数控绕线机5台,黄河公司退回新机公司货款49000元,以上新机公司共支付黄河公司货款1201000元。截止2013年3月2日黄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加工机械设备交付新机公司,总价款为1300860元,扣除新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01000元,尚欠货款99860元。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与新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3月2日陆续将货交付新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机公司收到货后,即应按照合同中货到付清余款的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民事责任。黄河公司要求新机公司支付货款9986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机公司除应给付黄河公司货款9986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新机公司应向黄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黄河公司最后交付货物之次日(2013年3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货款99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杰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