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2501号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
被告:河南鑫欧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环宇桥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欧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计4915.0元,保全费4900元,共计9815元由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