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

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8839号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五三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08513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72836元,合计13579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变更为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与其签订5份设备采购合同,购买其的数控车床等机床设备。其均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床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一直拖欠。2017年3月,其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抹账协议,经四方抹账后,被告共欠其货款1135134元。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5万元,余欠货款1085134元。
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属实,但对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损失清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标准,其不认可,但该计算方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5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数控车床等机床设备,在设备最终验收后1年内付清,质量保证期最长18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床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1日欠货款1610159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抹账协议,经四方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5134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原告5万元,余欠货款10851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5134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2836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有分期付款时间,而被告在到期后并未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所欠货款161015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其后仍在陆续付款,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为194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黄河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851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4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计85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11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