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

***、***等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30民初778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查心中,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文公北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38111-X。
法定代表人:查帅坤,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该局副局长。
被告: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许村镇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401479995X5。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冬英、查冬丽、查心中与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查冬英、***和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玲,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冬英、查冬丽、查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610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0时45分许,三位原告父亲**黄驾驶无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婺源县许村镇方向驶往许村镇石痕村,行至许村镇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驶出公路路外发生倾翻,造成查德黄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交警大队在对该事故进行道路和交通环境勘查时发现该事故路面有散落沙子未清理,并对该事实在婺公交认字〔2018〕066号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者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三位原告父亲**黄死亡,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公路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婺源分局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该分局管辖范围,与该分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婺源县许村镇人民政府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死者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所致;路面散落沙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事故发生路段地面砂子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婺公交认字〔2018〕066号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父亲查得黄无证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雨天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提供的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于事故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路面上划痕系肇事三轮车在翻车后车上部件与地面刮擦形成。在婺源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未能反映路面砂子与查得黄驾车摔倒致死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查得黄驾车系路面砂子的原因而发生事故,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冬英、查冬丽、查心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交纳为1760元,由原告查冬英、查冬丽、查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