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丁云淮,董事长。
被执行人: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铁北大道二号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一期A区。
法定代表人:丁云淮,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2021)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三建)、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对圣源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的查封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来宾中院查明,***与嵊州三建、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桂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嵊州三建和圣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圣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案件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已经销售,为证实被查封商铺确已销售,向该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同时提出愿意另提供其他位于同一项目一层楼的商铺作为查封置换,请求该院解除对上述已销售11间商铺的查封。对于被执行人所述事实,经该院核实属实,于此同时该院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提供置换的商铺进行现场查勘发现,其所提供用于置换的同一项目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商铺,从所处位置和便于执行处置来讲,并不比该院查封的11间3楼商铺差,也不存在权利负担,但考虑到用于置换的一楼商铺面积和价值,以及该院之前已查封了该栋一楼的另外20间商铺,该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裁定,先查封被执行人圣源公司用于置换的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6间商铺,再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解除对B区1栋301、302、303、310、312、315、316号、2栋328、329、330、335号11间商铺的查封。被查封的商铺目前正在评估当中。
针对圣源公司提出的解封申请,经该院审查后认为,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在该院查封后已对外销售,且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财产供该院执行,为此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用于置换的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商铺,基于此,被执行人圣源公司请求解除对B区1栋301、302、303、310、312、315、316号、2栋328、329、330、335号11间商铺的查封应予支持。据此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的查封措施。
来宾中院认为,在该案诉讼中,依法查封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符合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虽然圣源公司未经该院许可擅自销售被查封的11间商铺之行为错误,但鉴于该11间商铺已经实际销售的事实,以及在商铺销售后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愿意提供同一项目A区5栋和6栋的一楼商铺进行置换查封,所置换的商铺经该院现场查勘,无论是位置还是便于处置,都不比原查封B区11间商铺差,也不会因置换导致难以处置和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从善意执行的角度来讲也有利各方当事人,基于此,在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提供相应商铺置换不影响异议人利益的情况下,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圣源公司位于来宾市铁北大道2号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B区的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要求该院撤销(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圣源公司擅自处分被该院查封商铺的行为,应当移送XX机关立案侦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上述裁定书确认了被执行人擅自出售商铺的行为是错误的,却又认为该院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是自相矛盾的;2、上述裁定包含了该院对被执行人用其他商铺置换查封商铺的许可,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3、上述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用于置换的商铺不比查封的商铺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4、上述裁定认为不会因置换导致难以处置和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纯属夸夸其谈;5、该裁定认为从善意执行角度来讲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纯属滥用司法精神。故请求依法撤销来宾中院作出的(2021)桂13执异8号和(2020)桂13执258号之六执行裁定。
圣源公司、嵊州三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来宾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来宾中院作出(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解除对上述已被查封的案涉11间商铺的查封措施是否合法。尽管在诉讼保全阶段来宾中院查封了案涉上述标的物,但基于上述标的物确实已经被销售和圣源公司愿意提供同一项目A区5栋125、126、127号和6栋119、120、121号一楼商铺进行置换查封且所置换的商铺经来宾中院现场查勘,位置不会比原来查封的标的差,且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这一特定事实,来宾中院作出(2020)桂13执258号之六裁定,解除对上述已被查封的案涉11间商铺的查封措施,有利于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购买人的利益,在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符合实事求是和善意文明执法的基本精神,应予维持。至于圣源公司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处分被查封的案涉商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向来宾中院提出相关诉求。
综上所述,来宾中院(2021)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王运伟
审 判 员 吴朝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庭廷
书 记 员 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