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4888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石文翌(母女关系),198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
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同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有敬,该单位工程部长。
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翌,被告华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若宾,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敬、韩若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怡和家园某号楼某室业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将电梯的监控、维护及保养委托给第二被告。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正常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在经停14楼后快速从负一层到18层上下急速滑落2次,期间突然发出过一声类似于爆炸声的巨响,并伴随发出火花。在此过程中,原告从靠门的位置被抛到电梯一角,同时身体出现不适,有眩晕和心慌症状,直到电梯门被保安打开,原告被搀扶着坐到物业在一楼的办公室后,出现昏厥并伴随着抽搐,被120送到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癫痫和冠心病,并由急诊转到住院,花费医疗费7419.7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陪护,出院至今原告经常感到恐慌害怕,不敢乘坐电梯出门,半夜经常被这次电梯故障惊醒,寝食难安,到安定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二被告相互推委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爱人因患老年痴呆、脑溢血、偏瘫,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照顾,而原告只有一女,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只能请人对原告爱人进行照顾,因此产生了护理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19.77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监护人护理费1000元,共计25099.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厦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涉诉电梯只是发生了抖动,不存在经停14楼后快速从负一层到18层上下急速滑落以及爆炸、伴随发出火花的情况,电梯的抖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奥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期对涉诉电梯进行了维护,当天电梯只发生了抖动,在此之前有人对电梯进行了不正当的操作,两次将电梯门用物品挡住,拖拽装修物品上下电梯,该操作过程中很可能有异物掉落到井道内,如果异物掉在门锁上,电梯运行时就会挂断门锁,电梯会自动停止,轿箱则会产生抖动。其他意见同被告华厦物业公司。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物业费发票、产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邻居签字确认的”电梯事故发生经过”,证明涉诉电梯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故障;
证据三、电梯发生故障后的照片,证明电梯发生故障后原告出现昏厥和身体不适的症状,110、120出警解决本次故障;
证据四、天津市红桥区物业办在2015年3月27日给第一被告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涉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天津市红桥区物业办已经责令其进行整改;
证据五、电梯内张贴的电梯使用标志照片,证明电梯超期未进行检验;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医疗费数额;
证据七、陪伴证、天津夏日荷花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鼓楼酒店出具的石文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由其女儿石文翌护理7天,石文翌系天津夏日荷花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鼓楼酒店职工,月收入4370元,因休假扣发工资1360元;
证据八、石福来户口页、出院记录、特殊病种登记审批表、石福来护理人员石秀萍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爱人石福来生活不能自理,平日由原告照顾,原告受伤后只能聘请护工对石福来进行护理;
证据九、2015年8月5日电视台都市报道对怡和家园电梯故障的报道,证明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且采访当天电梯仍然故障频发,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十、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涉诉电梯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故障。
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维修保养协议,证明二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华厦物业公司将包含涉诉电梯在内的红桥区怡和家园小区17部电梯委托给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维修养护,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证据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涉诉电梯为合格;下一次检查日期为2015年8月;
证据三、职能电梯IC卡安装合同,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华夏物业公司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智能电梯IC卡管理系统安装合同,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对涉诉电梯进行智能电梯IC卡管理系统安装;
证据四、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涉诉电梯为合格;
证据五、故障发生当天电梯内监控录像,证明故障发生当天电梯的运行情况,存在案外人两次不当操作电梯的情况,电梯只是发生了抖动,电梯停到一层后原告是自行走下电梯的,不存在身体不适;
证据六、照片,显示电梯宽度为三位成年人的宽度,证明电梯发生故障时,原告不可能被抛到电梯一角。
被告华厦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赔偿,曾经躺在被告华厦物业公司的办公桌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
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维修保养项目表,证明杭奥电梯公司按期对涉诉电梯进行养护,养护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30日;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情发生后杭奥电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产权证无异议,对物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电梯事故发生经过”上签字的邻居很多都不在现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相矛盾,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是自己走出电梯的;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显示张贴地点及出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检查结果看本次电梯抖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无需护理;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因电梯抖动而受伤;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媒体报导的不是本次电梯故障;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所述与监控录像记载内容相矛盾。
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二被告未将该标志张贴;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与证人所述相矛盾;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华厦物业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未注明是哪部电梯;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华夏物业公司对被告杭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对被告华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中天津夏日荷花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鼓楼酒店出具的石文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怡和家园某号房屋业主,被告华厦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二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华厦物业公司将该小区内17部电梯委托给被告杭奥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从第17层乘坐2号楼电梯下行,遇电梯发生故障,引发身体不适。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癫痫、头部外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产生医疗费11123.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406.27元,被告杭奥电梯公司支付3717.29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到天津市安定医院就医,主诉一个月内失眠、眼皮跳、抑郁、心慌、不敢出门、不敢乘坐电梯等,诊断为焦虑紧张,原告自行支付挂号费13.5元。
另查,原告乘坐电梯前10分钟左右,有案外人两次挡电梯门,拖拽装修物品上下电梯。截至本次故障发生之日,涉诉电梯按期养护。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419.77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监护人护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天津市安定医院口头诊断原告为抑郁症。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难免存在主观性,较之相比电梯内的监控录像更具有客观性,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乘坐涉诉电梯时,电梯发生了两次明显抖动,从电梯的运行时间及电梯内乘客的反映可以判断电梯不存在上下急速滑落的情形。电梯的异常抖动会对原告造成直接损伤或导致原有慢性疾病急性发作,事发后原告伤情诊断为癫痫、头部外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本院认定头部外伤系电梯抖动所致,癫痫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电梯抖动诱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杭奥电梯公司作为涉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未能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能因其按期对电梯进行了养护而免除。考虑被告杭奥电梯公司按期对涉诉电梯进行了养护,主观过错程度较轻,不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尽职尽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关于被告杭奥电梯所述,本次故障系案外人不当操作电梯所致,仅仅是其对故障发生原因的推测,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厦物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能够保证受委托方按期对涉诉电梯进行养护,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其对于本次电梯故障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419.77元;2、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7天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79元(33882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陈述其因本次电梯故障患抑郁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监护人护理费并非本次电梯故障造成的直接损失,亦非法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8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419.77元、护理费6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88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荟芳
速录员 张 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