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2439号
原告: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大道西侧测试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7137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广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地产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78459.89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778459.89元,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收票人均为本案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均未进行过背书转让。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天津海广公司向法庭提交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3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富华地产公司,收票人均为天津海广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778459.89元。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收票已签收。天津海广公司表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持票人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付款。本案中,天津海广公司有权要求富华地产公司进行付款。天津海广公司要求富华地产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款项1778459.8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778459.89元及利息(以1778459.8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