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大道西侧测试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新天巷1号(新大创新园)32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海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海广建筑公司并未直接参与白天鹅公司的项目,也未与后手***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只是这个项目的朋友因资金紧张,让帮忙将汇票贴现。海广建筑公司为了获取差额,并按照朋友指示,背书给了后手,对实际交易并不知情。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支付对价,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时,该行为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综上所述,海广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票据具有无因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支付****公司汇票金额595,832.12元;2.依法判令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548.84元(计息时间: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6日,公式:595,832.12元×年利率3.85%÷360天×40天);3.依法判令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3,511.9元;4.依法判令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5.判令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案外人白天鹅公司出具票号为2304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白天鹅公司,收款人海广建筑公司,票据金额595,832.1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承兑人白天鹅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能否转让处均载明“可转让”。海广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源公司,***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齐鹏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智能公司),称鹏坤智能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其自己。上述汇票到期后,****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11月1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新疆***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北路支行在提示付款回复上加盖业务条章。现该汇票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另查明,****公司申请对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3,52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公司将本案案由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公司要求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95,832.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基于与鹏坤智能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成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故****公司有权对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应向****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95,832.12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支付的利息2,548.84元(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6日,595,832.12元×3.85%/年÷360天×40天)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公司主张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公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调整金额为2,513.92元(595,832.12元×3.85%÷365天×40天)。海广建筑公司、***源应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95,83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段累计计算。关于****公司要求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承担保全费3,51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本案申请对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3,529.46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承担。****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511.9元即为案件申请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广建筑公司、***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95,832.12元;二、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2,513.92元并连带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95,83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段累计计算);三、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全费3,5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公司(甲方)与鹏坤智能公司(乙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合同编号:GDXXXXX)第六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到期偿还本借款,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4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甲方,并于甲方支付完毕借款当日背书完毕,作为对本次借款的担保,若乙方在票据到期后仍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甲方可自行承兑该票据,用以抵冲借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海广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广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海广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源公司之间为民间贴现行为,对实际交易并不知情,且据此主张其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源公司之间构成民间贴现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票据无因性、独立性原则,民间贴现行为仅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海广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海广建筑公司以其与***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源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再行转让,在后的票据转让行为效力独立于前手票据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海广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是否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海广建筑公司认为票据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故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公司提供了与其与鹏坤智能公司的借贷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以借款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虽然案涉票据未按照《借贷合同》(合同编号:GDXXXXX)的约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已背书转让并实际交付****公司,****公司已实际取得票据权利。****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基于合法交易关系,且背书连贯,其主张行使相关票据权利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具有事实依据,判令海广建筑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58元(海广建筑公司已预交),由海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