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4264号
上诉人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裕登、梁群爱(以下简称“陈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符军基、庞体辉、广西北海益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邕宁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裕登及与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群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文、王柳艳,被上诉人庞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被上诉人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丽、黄永吉,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军基、益辉公司、都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符军基、庞体辉、益辉公司、山推公司、中建公司连带支付梁某4生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5243元,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梁某4生不属于失地农民及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梁裕登与梁群爱共育有7个子女,共有9.76亩承包土地,梁裕登的户口登在梁某4生户口处,梁群爱的户口登在梁平生户口处。一审判决认定的户口7人仅指梁某4生一家的户口,而9.76亩承包土地是梁裕登及其妻子所生的全部子女等18人共有的,则死者梁某4生的耕地面积小于0.3亩。且自2011年4月起上诉人梁裕登、梁群爱已享受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死者梁某4生属于失地农民,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军基、山推公司、中建公司、都邦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交通肇事者是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导引,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消失,连带责任人连带赔偿责任也随之消失。符军基是交通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山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都邦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中建公司系用工单位,事故是在符军基前往施工现场时发生的,涉案轮式装载铲车不能上路行驶,中建公司应提供条件保障该车安全返往施工地,且中建公司是该车的运行利益者,理应对该车及驾驶人尽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中建公司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庞体辉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死者梁某4生在城镇居住或经济来源与于城镇的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军基已受到刑事处罚,死者梁某4生酒驾也存在过错,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推公司辩称:山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设备已出售,上诉人要求山推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军基、益辉公司、都邦保险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1方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符军基、庞体辉、山推公司、中建公司、都邦保险连带支付梁某4生死亡赔偿费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089元、车辆损失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0152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符军基、庞体辉、山推公司、中建公司、都邦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5日22时50分许,符军基受庞体辉的雇佣,未取得驾驶技术操作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属庞体辉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车(铲车)沿南宁市良庆区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逆行,与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梁某4生醉酒(经检验血液乙醇浓度152.55mg)驾驶的桂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4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符军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4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主体情况:梁裕登、梁群爱是死者梁某4生的父母,生育7个子女;陈某1是梁某4生的妻子,生育梁某1、梁某2;梁某3是梁某4生与陈某2的私生子。四、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3年4月23日,山推公司将事故车轮式装载机车出卖给山重公司,同日,山重公司将车融资租赁给庞体辉,租赁期限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轮式装载机车一直由庞体辉控制、使用。2015年5月1日,益辉公司与符军基签订《劳动合同》,雇请符军基作为其员工。2015年5月1日,益辉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轮胎式装载机租赁协议书》,由益辉公司提供装载机和司机符军基到中建公司的工地工作,司机符军基的工资由益辉公司支付。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庞体辉为事故车在都邦保险投保《工程机械保险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车属于不能上路的装载机,因此没有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方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失地农民是指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农民。死者梁某4生的户籍在农村,户主是梁裕登,户口7人,原承包土地9.76亩,被征收5.6亩,尚余4.16亩。死者梁某4生尚可依靠经营承包地维持生计,不属于失地农民。陈某1方庭审中主张梁某4生生前从事出租车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陈某1方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赔偿标准是27492无,陈某1方主张23424元,以陈某1方的主张为准;3、交通费:陈某1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500元;4、家属误工费:三人三天,每天酌情122.42元,3天×122.42元/天/人×3人=1101.7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梁某1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1年;梁某2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2年9个月;梁裕登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3年3个月;梁群爱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3年6个月;梁某3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5年9个月。梁某4生的被扶养人有5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82元。(1)11年梁某4生应承担的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02元(7582元/年×11年);(2)1年9个月梁某4生应承担梁某2的生活费为6634.2元(7582元/年÷12×21个月÷2);(3)2年3个月梁某4生应承担梁裕登的生活费为2437元(7582元/年÷12×27个月÷7);(4)2年6个月梁某4生应承担梁群爱的生活费为2707.8元(7582元/年÷12×30个月÷7);(5)4年9个月梁某4生应承担梁某3的生活费为18007.2元(7582元/年÷12×57个月÷2);以上各项合计113188.2元。陈某1方诉请过高,不予全部支持。6、车辆损失:陈某1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所支出的维修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陈某1方主张5万元过高,符军基已受到刑事处罚,对陈某1方也是一种安抚,酌情定35000元。综上所述,陈某1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0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88.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362553.98元。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军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4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两人在事故中的作用,由符军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1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军基受益辉公司雇佣,因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益辉公司承担,事故车的所有人为庞体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推公司与庞体辉的车辆买卖关系早已完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公司与益辉公司签订《轮胎式装载机的租赁协议书》,租用益辉公司的装载机,司机的工资由益辉公司支付,司机符军基不是中建公司雇佣,因此,中建公司亦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庞体辉投保的是《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地是,不属于施工工地范围内,因此,都邦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某1方主张由山推公司、中建公司、都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1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2553.98元,由益辉公司赔偿70%即253787.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庞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某1方要求山推公司、中建公司、都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7元,减半收取6968.5元,由陈某1方负担3968.5元,益辉公司、庞体辉共同负担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除益辉公司和庞体辉外,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邕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上诉人梁裕登于1999年分田到户承包农村土地共计9.76亩的事实;证据2《梁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成为失地农民及梁裕登、梁群爱已于2011年4月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金的事实;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梁群爱为失地农民及其已于2011年4月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金的事实;证据4《南宁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证明上诉人梁裕登已于2011年4月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金的事实;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梁裕登户口共计18人的事实。证据1、2、3、4、5共同用于证明梁某4生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庞体辉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庞体辉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死者梁某4生的经济来源于城镇,证据2中的土地亩数不符合事实,证据3、4中梁裕登、梁群爱不是因为失去土地才享受养老保险,而是因为其超过60岁才享受养老保险,故梁某4生不具备在城镇生活或经济来源于城镇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山推公司、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庞体辉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用于证明梁某4生系失地农民,没能举证证明梁某4生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根据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确定不同的标准,梁某4生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上诉人用以证明梁某4生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未能证实梁某4生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必须按照城镇的消费水平生活,故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失地农民为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军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4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一方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符军基与益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履行职务导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益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军基不对外承担责任。此外,中建公司是涉案装载机车的承租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具有直接的使用支配力并享有使用利益,也有管理的职责,其明知装载机车不具备上路条件,仍任由其上路行使不制止,对装载机车上路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中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益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推公司已将事故车轮式装载机车出卖给山重公司,山重公司将车融资租赁给庞体辉,车辆已交付庞体辉,由庞体辉控制和使用,益辉公司又将涉案装载机连同司机租赁到中建公司,可见,山推公司、山重公司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事发时他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庞体辉投保的是《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的范围是施工工地,本案事故发生在,不属于施工工地,故都邦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符军基、山推公司、山重公司、都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1方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02528.2元(189340+113188.2)、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01.7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362553.98元。中建公司承担20%,即72510.80元(362553.98×20%),益辉公司承担50%,即181276.99元(362553.98×5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北海益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裕登、梁群爱损失181276.99元; 三、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裕登、梁群爱损失72510.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7元,减半收取6968.5元,由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裕登、梁群爱负担3968.5元,由益辉公司、庞体辉共同负担2143元,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7元,由上诉人陈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裕登、梁群爱负担11149元(上诉人已预交13937元,由本院退回2788元),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韦 欣 代理审判员  薛章亮
书 记 员  郜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