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6民初87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200816f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强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9号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7QNKN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邯郸市强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定费等共计151717.88元;2.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强威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8日,***受***雇佣,到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商河县XX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680元。因***、中建公司未给工人提供防护措施,***工作中钢钉蹦入眼球,致***眼球严重受伤。***将***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两次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202元。因赔偿事宜***多次与***、中建公司协商未果。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且***、中建公司没有为施工工人配备相应防护用具,造成施工安全隐患。***、中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诉请。
***辩称,***进入案涉工地后,本案被告中建公司已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且提供了相应防护措施,如安全帽、防护服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按照要求进行佩戴,导致其受伤,其受伤结果包含其违规操作及未按照规定佩戴防护措施等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在***受伤后,***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29510.5元,其中有24510.5元直接支付给医院,用于其医疗费用,另外5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用于其交付住院押金。上述款项应在***所主张数额中进行扣除。
中建公司辩称,第一,中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合法分包给强威公司,该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所说的违法分包。第二,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由分包方购买人身损害保险,承担安全责任。第三,在***进场前,中建公司已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强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许商综合片区(六期)棚改项目B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强威公司,强威公司又将架子工项目承包给***,***受***雇佣到该工地施工,担任架子工。2022年10月28日,***在二楼墙上钉钉子时,因没有佩戴安全帽及防护眼镜,钉子断裂,蹦入到眼睛里,致眼球严重受伤。***当即将***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需要手术,当日转入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去医药费等24510.5元。出院后又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2月7日到济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门诊费用共花去404.79元。2023年2月14日因需要第二次治疗,又入住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1400.59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180日;因伤护理期限30日,需一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45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定费3770元,检查费745元。
另查明,***于1985年3月8日出生,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系农民,其儿子***于2013年3月13日出生。***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4510.5元。
再查明,强威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中建公司在***进场前已做好安全教育义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公司、强威公司对***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公司、强威公司对***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在***钉钉子时未佩戴防护眼部的安全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有效的制止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钉子断裂崩入***眼球而受伤,对于***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地上施工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会受伤,其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抱着侥幸心理作业,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强威公司,而强威公司将其中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因此强威公司对***的伤害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5%赔偿责任,***自负25%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7060.88元(24510.5元+11400.59元+404.79元+745元),***、中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两次)共13天,其主张1300元(1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250元。按照鉴定意见,其伤后营养45日,营养费应为2250元(45日*50元/日)。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4031.5元(49050/365*30天)。护理天数为30天,由其妻子***护理,***为农民,参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31.5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4189元。误工期为180日,参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4189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0172.5元。***于1985年3月8日出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98100元(参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20年×10%);其儿子***于2013年3月13日出生,在其受伤时(2022年10月28日)九周岁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135.8元(参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8.5年/2人×10%)。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0235.8元(98100+12135.8)。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27元,提交加油发票两张,中建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的病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支出是必要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根据***受伤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770元,中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院确定数额1000元,由***赔偿,其余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83337.1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赔偿***各项损失137502.89元(183337.18元*75%),因其已垫付医药费24510.5元,故相抵后***应赔偿***各项损失113992.39元(1000元+137502.89元-24510.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992.39元;
二、被告邯郸市强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邯郸市强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