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01民初3760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1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夏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 被告: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夏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生于1991年8月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原告***诉被告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富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目承建***公司,支付***所带班组在项目期间务工产生结算剩余工资款项259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在被告临***市场蔬菜大棚项目上带领工人负责安装劳务作业,经结算在项目务工期间所带领班共计产生劳务工资348000元(包含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辅助费用)期间共计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2月支付剩余款项(春节前)。但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甲方不支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推脱,再次承诺于5月份支付,在后期又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责任。2021年经临夏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给三个班组先行支付150000元,分配下来后累计支付原告88500元,剩余欠款259500元。后项目承建***公司拒绝继续推脱责任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被告鑫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代表他人就该项目人工工资提出诉请,原告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其个人诉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被告承建的富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具体施工任务,实际的施工承包人为第三被告***,由***组织民工具体负责施工,并进行结算。原告是***雇佣的民工,其主张的工资应由***负费支付(被告提供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原告,不承认原告在该工地劳动)。原告诉请提出的工资是其他人的工资,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项目施工人员,无权代表他人提出诉求,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原告工资早己支付完半,诉请严重违背事实,应予以驳回。由***负责施工的部分,被告己与施工负费人结算清楚,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全部的工程款1941348.4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人工工资559021.81元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全部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均己付清。在被告初步核算工程款为178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及其他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投诉,在协商调解的基础上,被告再次支付劳动工资159917.45元,该笔费用结清后,全部人工工资支付完毕,该案人工工资问题2021年8月己调解结案。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原告**军作为其中一笔劳务费的领款人领取劳务费52508.72元。该款足以支付原告个人工资。并且在领条上原告及***做了付款保证。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诉求,其诉请应子以驳回。3.被告**公司虽未与***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实际负责完成施工工程(部分项目实际未完成),并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是民工,且己领取工资的证据清楚,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富临公司辩称,原告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鑫隆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在劳动局解决的结算单上签名是履行代理人的职务,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鑫隆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21年8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其工资312000元。 被告鑫隆公司质证,该欠条说明的人工工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给鑫隆公司申报过,而申报工人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更不存在原告以及班组其他员工的名单,该欠条未加***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庭审之前,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富临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带班组是后期进入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拖欠工资是真实存在的,因公司没有单独刻项目章,故没有加盖公章。其作为代理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其作为项目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考勤表7张及结算单,欲证明2020年9月-12月其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且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也签字了。 被告鑫隆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考勤表上没有本公司签字**,被告***对工人没有报备,被告***签字了,就他自己负责。被告富临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考勤表只是针对班组结算,有些工人是临时工,其也不是完全清楚,结算单是对班组进行结算,没有异议,班组长对每个工人进行结算。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主体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欲证明其承包临夏市富临市场蔬菜大棚项目建设的事实,并全权委托被告***进行项目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不清楚上述两份证据,其做了涉案工程项目,应向承建方主张要回拖欠工资。被告富临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以被告鑫隆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不存在其为单独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整个施工项目中是代表被告鑫隆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2、富临市场蔬菜大棚工程结算,欲证明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已扣除未完工部分)已完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不知道被告之间结算情况,经劳动局被告鑫隆公司支付了52508元,被告***支付了36000元,共计88508元。被告***叫其去涉案工地务工,其有带领26个人在鑫隆公司工地务工,虽然被告***和其结算了工资,但所欠也是26个人的工资。被告富临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结算单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鑫隆公司付了工程款178万余元,加上后面付的159917.25元,共计支付了194万余元,签名属实,予以认可。 3.付款收据及打款凭证28张,欲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已付清178万工程款的事实,其中被告***实际施工后被告鑫隆公司支付了39万余元劳务工资,该款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8月份是11花名册中都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质证,不清楚付款事实,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原告于9月15日进场施工,所以提交花名册上没有原告及工人名字。被告富临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9万元劳务费中也包括了材料费。 4.三个组负责人的收据4张,证明被告鑫隆公司在劳动仲裁大队调解下支付剩余工资款并由原告领取、共计支付了194万余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富临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富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委托书、通知,欲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鑫隆公司承包施工,其为被告鑫隆公司代理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鑫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委托书被告***没有进场施工的资格。被告富临公司质证,证明目的与其关系,不予质证。 2.情况说明一份,由于工资缺口大,管理不善啥的情况是鑫隆公司知情的,欲证明194万元的工程款完全是够的。原告质证,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鑫隆公司质证,知道这个原因,之后劳动仲裁调解中又支付15万余元,至此被告鑫隆公司已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及劳务工资。 原告出具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承认拖欠工资事实,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隆公司出具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承建临夏市富临市场蔬菜大棚项目的事实,之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隆公司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鑫隆公司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隆公司第4组证据,证明了劳动仲裁调解下,再次向原告支付工资,至此被告鑫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共计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1941348.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鑫隆公司将承包涉案工程分包无资质被告***进行施工,授权委托书属于授予被告施工资质,从结算情况可以再次证明被告间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明其为鑫隆公司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被告富临公司将其富临市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鑫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量计算依据:按实际完成量执行,被告鑫隆公司授权被告***进行现场负责。2020年8月24日被告鑫隆公司与***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鑫隆公司将其名下的“富临市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全权委托被告***进行施工。随后,被告***雇佣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带领其班组工人负责安装劳务作业。2021年7月被告鑫隆公司及***对已完成项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劳务工资为1941348.44元。被告鑫隆公司陆续向***银行账户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1781430.99元,被告***也向被告鑫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21年8月10日,被告***也对其雇佣***班组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务工项目概况,在***带领班组所有人员在项目上务工期间,经结算共计产生工资,共计348000元,包含所带领工人所有工资及辅助机械、辅助材料”在项目务工期间所带领班共计产生劳务工资348000元(包含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辅助费用)期间共计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剩余欠款312000元,欠款单位为项目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8月经临夏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鑫隆公司向原告***班组支付工资52508.72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截止现在原告剩余工资259491.2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富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在承建“富临市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中先授权***,后又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以此规避建筑行业中禁止性规定,达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目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鑫隆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将雇佣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完工后又出具的欠条为原告***工资的结算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工资259491.28元; 二、被告鑫隆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鑫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