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9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728房自编711房。
负责人:罗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
法定代表人:童德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1月21日入职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在厨房工作。***的工资由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发放,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提供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为31406.14元,***主张应按厨师岗位计算工资。***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均确认***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是公路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17年8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公路建设公司为第二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250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10月增加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小孩、事业造成特大伤害,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一被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其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7]1887、196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入职一被,工作地点在云浮市,任职厨房,有缴纳社保,工资由一被发放,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费、节日费等项目构成,工资支付至2017年7月,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应发工资合计31406.14元。对于离职前的月均工资,申请人主张为4000元,被申请人称应以实际工资数额计算。申请人与一被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部门岗位为综合事务部厨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每月31日发放当月工资,落款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并加盖一被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对此,申请人确认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才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内容空白,并非完整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给其一份,故该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对话方4月27日称“我是江罗成演红”,6月6日称“您今天上班吗?”、“麻烦您抽空过来人力资源部签收一下您的劳动合同哈”、“我们下午两点半到五点半上班”。被申请人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按厨师岗位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享受厨师岗位工资。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对于离职原因,申请人主张一被于2017年8月1日向其出具离职表,要求其自行填写后离职,其不同意填写,并提供了退场手续会签单,其上无显示申请人任何信息,除格式打印文本外均为空白。被申请人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称申请人2017年7月22日至25日旷工,7月26日至31日请假,自8月1日起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其有致电催促其上班,后于8月21日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通讯地址寄出书面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但该快递被退回,后于8月23日发送短信给申请人告知其司已寄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要求回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回复了该短信,因此认为申请人是自动离职,其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考勤表及员工假期审批表,记载申请人2017年7月22日至25日未上班,7月26日至31日请事假;二、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其中第122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三、《公示》,其上内容为一被在2017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对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公示。申请人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并表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上述所称的快递件,有收到一个陌生号码发给其关于回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已回复。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二、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25.77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均未针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异议,但对月平均工资、离职原因、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支付***经济损失均存在争议。
***主张,其经陈必桑介绍进入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工作,当时说好工作岗位是厨师,入职后工作内容为洗碗、洗菜、洗下水道、负责砧板及签收送来公司的肉菜等,因此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厨工与厨师的工资差额,且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劳动合同,坚持认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不服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系欺诈。3、社保明细,证明***实际劳动期间。4、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5、微信记录截图,证明陈必桑通过吴志娜发定位叫***报到和私下进行欺诈,教填表格。6、人事档案证件资料(打印件),证明公司吴志娜只叫***给3证就可以入职,也证明陈必桑有给好处费部门领导。7、聘用人员审批表,证明公司有欺诈,因厨工不是***写的,领导审批日期也不对,***第一次去江罗公司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8、聘用人员基本情况,证明求职岗位就是厨师,也是吴志娜教***写的。9、员工基本信息表,证明公司有伪造证据,仿造***签名,因***从没有在员工信息表签过名。10、工作卡,证明厨房部桥琳有共同诈骗嫌疑,因她给卡时说,职位什么在电脑上才能查到。11、微信记录截图,证明江罗成演红2017年6月6日叫***签收劳动合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12、微信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公司连续转走陈必桑,卿小川、涂月明、叶伙友4个班长都有共同诈骗且折磨***。13、退场签单(打印件),证明李雄华兄弟二人在***休假时间强行做事发生冲突后,公司招用李雄华和儿子2人,***不服举报后,杨林主管给退场单叫***搬东西走人后,公司违法解雇。14、小孩学费单,证明***2小孩被害到无钱交学费被妻子带走,从东莞转学。15、离婚证,证明陈必桑和公司有共同害***妻离子散。1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由其签收肉菜。
对于上述证据,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且我方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我方已经为***缴纳社保;证据4***提供的不完整,以我方提供的为准;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也不能体现陈必桑有欺诈***的行为;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提供的不完整,是***入职的表格,不能证明***的岗位是厨师或厨工;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的工作岗位是厨师;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存在伪造问题,且有***的签名;证据10三性不认可;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已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该证据也只是说签收合同,而非签订合同,按常理是签订合同之后才存在签收;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4-15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三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签收肉菜也不代表***是厨师。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基本信息,证明***的入职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江罗分公司与***就工作岗位等有明确的约定。3、《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领导班子及综合事务部员工考勤表》,证明***2017年7月-8月的考勤情况,***从2017年8月1日已不在江罗分公司上班。4、工资明细,证明***从入职开始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5、《广东省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摘录)及《公示》,证明***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江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条款为《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6、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7、《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面谈记录》,证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与***所称介绍费完全无关。8、劳动合同(陈必桑),证明***入职时,陈必桑已非江罗分公司员工。9、2017年10月22日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员工食堂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6份),证明***在仲裁申请中所反映的事项实际上是同事之间的相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10、2017年11月7日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员工食堂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3份),证明***在仲裁申请中所反映的事项实际上是同事之间的相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11、2017年10月25日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给***的2份回函,证明该公司对***信访反映问题的回复。12、信访事项明细表,证明陈必桑就被冤枉收取介绍费事项提出信访。13、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考勤表,证明***该时段考勤情况。14、离职手续办理通知,证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通知***回来办理离职手续情况。15、往来短信截图,证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短信通知***回来办理离职手续及***的回复情况。16、李雄华的说明,证明***与同事发生口角情况。17、陈必桑的说明,证明陈必桑为***介绍工作的情况。18、银行凭证及手机短信截图,共同证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25.77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2017年7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除了我休息的5天外,其余工作日我都有上班,对8月的考勤表没有意见;证据4其没有见过,公司有发工资给其,但其认为应按厨师的工资标准。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确认公司有发工资给我,但我认为应按厨师的工资标准;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陈必桑是胡言乱语;证据8三性不认可;证据9-10三性不认可;确认收到证据11,但对内容有意见;对证据12其不清楚;对证据13三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证据14;收到证据15;对证据16的内容有意见,其确实与李雄华、李红阳发生口角,但原因并非李雄华所说的那样,按照公司惯例,其那天做完事情是可以走的。对证据17不认可,陈必桑是胡言乱语,他是收了我的好处费介绍其工作的;证据18-19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5000元。3、确认***、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5、诉讼受理费依法承担。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建设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同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亦无异议,故确认***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经查,***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未存在上述第(二)、(三)项的情况,***诉称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在2017年6月6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当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签订后也没有给其一份,故认为该劳动合同无效,但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外,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效力,且即使按***所称,双方是在2017年6月6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亦可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追认,故在***无法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上述第(一)项的情形下,对于***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认可。
关于***的工资问题。***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均提交了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经核对,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可证实***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应发工资合计31406.14元的事实。至于***诉请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应按厨师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每月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的自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处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实际的工作内容均不是厨师,***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应按厨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按***应发工资总额计算得***离岗前月均工资为3925.77元(31406.14元÷8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照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925.77元结合其工作年限折算为1个月,计算得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925.77元(3925.77元×1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解除。
关于***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主张系案外人陈必桑诈骗其,导致其遭受损失,要求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赔偿。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调处***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故驳回该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解除;二、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25.77元,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已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厨师工作,应当领取厨师的工资;三、收取上诉人介绍费的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本公司员工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2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杨琳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