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77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佩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864F。
负责人:罗志光。
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5177J。
法定代表人:童德功。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星、欧阳佩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405.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8年6月9日起至两被告付清赔偿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逾期利息为77013.4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金额为2872418.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租赁位于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鱼塘31亩(共9口鱼塘,前述鱼塘由余勤仔转租给原告),用于养殖“笋壳鱼”、“花锦鳝”等三高水产品,其中6口鱼塘共25.5亩用于养殖“笋壳鱼”,3口鱼塘共5.5亩用于养殖“花锦鳝”。2018年6月8日凌晨两点左右,鹤山市××山镇范围的地区天降大暴雨,原告租赁的位于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31亩鱼塘旁边的小河河水泛滥,因两被告在上述鱼塘旁边筑建排水系统的排水渠,而筑建排水系统的排水渠的高度远低于防洪堤的高度,泛滥的河水经排水渠出口倒灌入排水渠内,同时,址山镇禾南村江罗高速公路路段路面的积水经上述排水系统排入排水渠过程,排水系统的排水渠发生大面积塌方,江罗高速公路路面的积水及经排水渠出口倒灌入排水渠内的河水直接灌入原告租赁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的31亩鱼塘,导致原告所养殖的“笋壳鱼”、“花锦鳝”等三高水产品全部被冲走、原告防洪堤边的鱼塘塘基发生崩塌及机器、设备、农作物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95405.52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即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及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同时,原告也报警,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及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视察、取证,警察到现场指挥救援。事件发生后,鹤山市××山镇人民政府、江罗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的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视察、取证。2018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原告清理31亩鱼塘塘底时,鹤山市××山镇人民政府、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民委员会、鹤山市××山镇禾南村委会掩洞经济合作社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视察、取证,经核实,31亩鱼塘里的“笋壳鱼”、“花锦鳝”等三高水产品已被全部冲走。经查,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分公司,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江罗高速公路路段及其排水系统由两被告共同筑建、使用及管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协商赔偿的问题,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以上经济损失与两被告筑建排水系统的排水渠在事发时发生大面积塌方、导致河水倒灌入原告鱼塘存在重大过错及使用排水系统的排水渠发生大面积塌方导致高速公路路面的积水灌入原告鱼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鱼塘被淹,鱼类受损是由于台风暴雨所导致,与高速公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公估报告显示,即使距离高速公路较远处的外围塘基,经过河水、雨水的长期浸泡,也会导致垮塌,在河水退水时,养殖的鱼类一样会随着缺口和水流游走。因此,高速公路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影响前述状况;2、高速公路只是与原告1、2、9号鱼塘相连,如果说由于高速公路排水管问题会冲击鱼塘塘基,那也只是限于与高速公路相邻的三个鱼塘,高速公路排水的冲击力不可能影响到远处的鱼塘;3、我方认为公估报告在估损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会有部分鱼没有游走,还在案涉鱼塘,这个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也可证明,我方认为该部分鱼应该计算残值,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余某仔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承租经营掩洞村(土名)鱼塘,合同面积共计31亩。承租期限共10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养殖前先交付第一年塘租(人民币35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0元整,押金当第十年塘租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利用承租的上述鱼塘开展“笋壳鱼”、“花锦鳝”等鱼类养殖。
另查明:原告承租经营的掩洞村鱼塘共有9口鱼塘,江罗高速公路建在原告整片鱼塘一侧的上方,两者形成上下空间的相邻关系,有一定的高度落差,高速公路经过原告的鱼塘有一定长度的路面跨度。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由两被告管理,建设时的项目法人为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6年12月完工,并经交工验收。2018年6月8日,受“艾云尼”台风的影响,江门地区普降大雨局部大暴雨。原告承租经营的掩洞村鱼塘周边大暴雨,后因鱼塘积水达到峰值,现场一片**,上述鱼塘塘基被冲垮,原告在该等鱼塘中养殖的水产品“笋壳鱼”、“花锦鳝”等随着洪水冲走丢失。2018年6月19日,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民委员会、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掩洞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自2011年4月1日起承包我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掩洞经济合作社鱼塘31亩(共9口鱼塘),用于养殖“笋壳鱼”、“花锦鳝”等产品……。2018年6月8日凌晨两点左右,鹤山市××山镇范围地区天降大暴雨,址山镇禾南村江罗高速公路路段路面的积水经其排水系统排水过程,因排水系统的排水渠发生塌方,江罗高速公路路面的积水及经排水渠出口倒灌的河水直接灌入***承包我鹤山市××山镇禾南村掩洞经济合作社的31亩鱼塘,导致***防洪堤边的鱼塘塘基发生崩塌,***所养殖的“笋壳鱼”、“花锦鳝”等水产品全部走失,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此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再查明:另有其他鱼塘的经营者张某斌、谢某高、黎某强、张某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同时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案号分别为(2019)粤0784民初776号、(2019)粤0784民初778号、(2019)粤0784民初780号,上述案件均在审理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原告鱼塘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深国众联公估报字(2019)第XXXNPA/D1CC号公估报告书,载:“原被告双方都有收到预警信号,原告未对鱼塘及其财产做额外的加固防损措施,被告也未对其排水可能导致周边财产损害做具体的防护,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暴雨的破坏程度估计不足。综上分析,江罗高速公路的建筑施工期间对***承租经营的掩洞村鱼塘外塘基进行过开挖,施工验收后恢复但塘基还未稳固,本次艾云尼台风带来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暴雨导致附近河流倒灌,鱼塘外塘基长时间在积水中浸泡,且积水越来越大,甚至淹没鱼塘外塘基;再加之上方高速公路路面聚集的积水,通过高度为5-15米长的纵向排水管从路面排放下来,从上而下垂直反复高压力的冲击,冲垮了高速公路所修建的排水渠,且冲击力延伸到了鱼塘外塘基,在河流积水淹没塘基和高速公路雨水冲击等多重因素作用下导致鱼塘受损。我司经过分析事故原因认为本次暴雨事故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掩洞村鱼塘的损失与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确定原告鱼塘因该暴雨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金额为1975474.94元。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用128700元。在(2019)粤0784民初780号案的庭审中,经询问出庭的鉴定人员,能否对“鱼塘的损失与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进行量化以确定双方责任的分担,鉴定人员答复是:“无法作出量化”,该出庭的鉴定人员参与了(2019)粤0784民初776号、778号、779号、780号案件的鉴定,并明确本院向其发问的共性问题的答案可以适用上述四个案件。
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两被告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是否与原告鱼塘的财产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三、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是否与原告鱼塘的财产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高速公路的存在或修建与原告鱼塘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的前述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艾云尼”台风带来的暴雨导致附近河流倒灌,原告鱼塘在河流积水淹没塘基和高速公路雨水冲击等多重因素作用下受损,从而评定原告承租经营的掩洞村鱼塘受“艾云尼”台风影响的暴雨事故造成损失与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虽均对报告书中部分对自身不利的描述、分析及结论持有异议,但该等分析及结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人员依法按照评估程序作出,程序合法,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知,“艾云尼”台风带来的暴雨是原告的鱼塘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在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由于采用机械施工,如挖土、填筑、碾压等,必然使周边的植被及地表土壤结构遭到破坏,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全恢复,故在暴雨侵袭及积水的外力作用下,鱼塘外塘基松软易垮塌,同时暴雨期间高速公路路面聚集的积水,亦需要通过一定高度的排水管从路面排放下来,形成较强的冲击力,冲击高速公路的排水渠及鱼塘外塘基,导致临近高速公路的鱼塘受损加剧或加速,进而影响彼此相连的其他鱼塘,故高速公路修建及排水在暴雨侵袭、大量积水的情况下亦会对鱼塘受损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作用力。综上,评估机构关于本案事故原因的分析及结论符合一般常理,在原、被告没有其他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评估机构作出的以上分析及结论应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原告鱼塘损失为“艾云尼”台风带来的暴雨、积水及高速公路雨水冲击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即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与原告鱼塘的财产损失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原告在暴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对评估报告书中核定的部分项目的计算不认可,亦对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1975474.94元持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公估报告在估损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会有部分鱼没有游走,还在案涉鱼塘,认为该部分鱼应该计算残值,予以扣减。鉴于时间空间的局限性,本案涉案的评估活动亦无法完全原原本本还原损失的情况,如果要求鉴定人员对每一批鱼苗、收益等等都一一进行精准的核算是不可能的,仅能凭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能力作出相对科学客观地估算,经本院对损失评估过程进行核实,评估机构在核定损失金额过程中采用成本法与收益法相结合的方法,按各自权重计算损失金额,能相对较为客观合理地反映损失情况,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评估方法及计算确存在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前述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评估结论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应以上述评估机构核定的数额1975474.94元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为2795405.52元,因缺乏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原告鱼塘在受“艾云尼”台风影响的暴雨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为1975474.94元,且涉案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与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还需要审查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两被告作为该公路的建设及管理主体,在“艾云尼”台风来临之前,应当预见高速公路排水或其他附属设施可能因台风或暴雨对周边人员或财产造成安全威胁或损害,并应对此作出具体防护方案及采取相应措施,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时期已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实际和最终仍由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其次,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如前,原告鱼塘损失为“艾云尼”台风带来的暴雨、积水及受高速公路修建及排水影响的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根据前述,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又因原告作为养殖经营人员,理应比一般人更关注天气状况,在现今能够多渠道知悉台风即将来临的情况下,原告应对鱼塘及其财产采取额外的加固防损措施以应对灾害天气,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见原告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由于鉴定机构对“鱼塘的损失与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排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量化用以确定双方责任的分担,故综合前述,酌定两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为宜。故计得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987737.47元(1975474.94元×50%),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9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赔偿款完毕之日止),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8773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9.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9539.14元,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40.21元。原告多交的受理费10240.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240.21元。鉴定费1287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64350元,由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350元,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64350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黄立金
人民陪审员 钟献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招杰恒
书 记 员 李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