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房自编***房。
负责人:罗志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五羊新城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童德功,董事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江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以欺诈手段签订的,且签订时是空白合同,造成了重大误解,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岗位是厨师而非厨工,应当领取厨师的工资。(二)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必桑以介绍厨师工作为由收取了***的介绍费,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及公路建设公司应承担管理疏忽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公路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属于法定再审情形,请求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造成重大误解,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对***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主张公路建设江罗分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陈必桑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