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
法定代表人:童德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自编719房。
法定代表人:曾坚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路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下称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我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四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即应按市场价确定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认为“四海公司要求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属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并非法院应当释明的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认为完工时间应以第22期结算单的时间(2010年12月)为准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五)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四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未申请司法鉴定和审计,未予采信四海公司依据《剩余费用一览表》、《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等主张的工程款,亦无不妥”没有事实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和枉法裁判行为。(六)二审判决认定钢筋奖励金611331.28元等三项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七)二审判决对跨线桥进度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八)二审判决认定我司以自行统计为标准计算钢筋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九)原审判决遗漏关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等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关于四海公司主张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四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二)和《雁沙路跨线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海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中交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四海公司主张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四海公司主张工程款理应支持,鉴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期间双方均未申请造价鉴定;四海公司提供的《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系四海公司单方制作,中交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判令中交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海公司主张应按《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完工时间的问题。四海公司主张以2010年6月退场作为完工时间,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2010年6月与中交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双方还于2010年7月、12月分别进行了第21期、第22期分包工程结算,四海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增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钢筋奖励金额应当是611331.28元”、“遗漏掉补充协议一、二审中约定的60万元超远运输费用”及“中交公司应当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税及教育费附加税”三项诉讼请求,其中“钢筋奖励金额应当是611331.28元”该项诉讼请求,四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剩余费用一览表》、《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主张钢筋结余奖励591717.095元,因《剩余费用一览表》和《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没有中交公司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四海公司主张,故一审判决经审理采信中交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钢筋结余奖励为346507元。二审期间,四海公司上诉主张钢筋奖励金额应该为611331.28元,与其一审起诉主张不一;中交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钢筋节余奖励,二审判决经审理认定中交公司应支付钢筋节余奖励346507元,因此,二审判决虽认定四海公司该项主张属二审期间新增诉讼请求并不予审理不当,但鉴于二审判决已对钢筋节余奖励进行了审理,审理结果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对四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四海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明确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能与中交公司达成和解,故二审判决依法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四海公司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的问题。从四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四海公司同意将跨线桥现浇段工程交由李德友作业队施工,该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由中交公司交付给李德友支作业队。现四海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项目的跨线桥进度费和安全费共计71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明确中交公司需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所称的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属执行过程中的计算问题,不属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此外,一、二审判决均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四海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的分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