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监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
法定代表人:童德功。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号自编719号。
负责人:涂常卫。
申诉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01执复2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南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公司)、省公路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四海公司与中交华南公司签订的《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及《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无效。二、中交华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三、省公路公司、省公路南环分公司在欠付中交华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交华南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1245355.27元对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56197元,由四海公司承担146692元,中交华南公司负担9487元。
南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四海公司、中交华南公司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南沙法院发现原判决书有笔误,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判决书中第18页第10行及第19页第9行金额“9904644.92元”应为“994644.92元”。
2015年6月12日,广州中院二审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第17页、第18页援引南沙法院一审判决主文为:“……二、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随后,中交华南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四海公司发函要求三日内提供收款账户,愿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海公司收函后提交无效账户,后于2015年7月25日提供收款账户,并要求中交华南公司按照“9904644.92元”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产生争议。省公路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工程款1245355.27元支付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四海公司坚持认为应按“9904644.92元”计算利息。被执行人中交华南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拒绝依照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故迟延履行利息只应计至2015年7月4日,并向南沙法院提《关于提供账户的函》《声明》等材料。
南沙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否则即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因为自身过错未能及时提供有效账户,故2015年7月4日至7月25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损失自行承担。双方对利息计算产生争议,并不妨碍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后履行付款义务,故被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迟廷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认为应按“9904644.92元”来计算利息,该意见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四海公司本案执行债权为利息308114.43元、诉讼费9487元。迟延履行利息(2015年8月5日前共计4376.27元,2015年8月6日后按每日55.58元计算)。该裁定附计算方法:利息计算(2011.3.10—2015.6.19)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本金

天数(天)

年利率

年度计算天数(天)

金额(元)

备注

2011年3月10日

2011年4月5日

994644.92

27

6.10%

360.00

4550.50

均按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1年4月6日

2011年7月6日

994644.92

92

6.40%

360.00

16267.97

2011年7月7日

2012年6月7日

994644.92

337

6.65%

360.00

61918.03

2012年6月8日

2012年7月5日

994644.92

28

6.40%

360.00

4951.12

2012年7月6日

2012年12月9日

994644.92

157

6.15%

360.00

26677.21

2012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21日

1245355.27

712

6.15%

360.00

151476.71

2014年11月22日

2015年2月28日

1245355.27

99

6.00%

360.00

20548.36

2015年3月1日

2015年5月9日

1245355.27

70

5.75%

360.00

13923.76

2015年5月10日

2015年6月19日

1245355.27

41

5.50%

360.00

7800.77

合计

1563

308114.43

注意事项:日利率根据银行通用的规则,按每年360天计算。

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率×天数; 日利率=年利率÷360

条件: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天数

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15年6月29日

2015年7月3日

5天

0

1367. 58元

2015年7月4日

2015年7月25日

0

0元

2015年7月26日

2015年8月5日

11天

0

3008. 69元

2015年8月6日

至义务履行完毕

0

每日55. 58元

注:2015年8月5日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工程款1245355.27元+诉讼费9487元+利息308114.43元)*天数*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2015年8月6日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诉讼费9487元+利息308114.43元)*天数*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四海公司不服(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南沙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异议。四海公司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复议请求。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广州中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粤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撤销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由南沙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南沙法院重新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四海公司对南沙法院作出的确定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所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是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沙法院依照该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针对四海公司提出的理由及四项异议请求,南沙法院重新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执行依据判决第二项利息,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应按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中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以及南沙法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其中,(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将(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判决书第18页第10行及第19页第9行金额“9904644.92元”补正为“994644.92元”;(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份生效判决、裁定共同构成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案的执行依据,三者不可分割。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第18页援引一审判决明确“……二、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9904644.92元”的笔误已被补正为“994644.92元”。因此,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是994644.92元;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自止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1245355.27元。(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正确。四海公司请求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利息,应按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南沙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同类利率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的问题。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未判令以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四海公司此项异议请求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南沙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同期应该按付款期限为3-5年算,而不是1-3年的问题。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994644.92元,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期间应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止,时间跨度为四年多,其利息应适用3-5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250710.35元,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期间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时间跨度为2年多,其利息应适用1-3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均适用1-3年的银行贷款利率欠妥,应予纠正。四海公司该项异议中,关于工程款部分按3-5年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关于质保金也按此计算,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迟延履行应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止,判决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故四海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没有依据,南沙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沙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均适用1-3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欠妥,应予纠正。四海公司第三项异议请求中关于工程款部分按3-5年期限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南沙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南沙法院不予支持。鉴于(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主文只有一项,为便于处理,以全案撤销为宜。
2017年9月15日,南沙法院作出(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四海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
四海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6、17行:“二审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补正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为虚假陈述,南沙法院根据此虚假陈述于(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第9页第一段将(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认定为生效裁定缺乏证据证明:1、四海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到南沙法院阅卷均未查到(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2、南沙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中明确了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中并未提及所谓(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也在执行范围内;3、2015年9月6日在与南沙区执行局的电话沟通中四海公司被告知有所谓的补正裁定,四海公司立即告知从未收到过所谓的补正裁定,并表示一切以法院的生效证明为准。9月7日,四海公司寄送《关于(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执行案件的声明函》给南沙法院执行局,声明函中声明了三点:①南沙法院一审法官从未向其送达所谓的补正裁定书;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南沙法院无权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作出补充裁定。因此即使该补充裁定存在,也是非法无效的;③经过二审的案件应以二审的判决为最终有效判决,执行应以二审判决为依据。南沙法院执行局收到四海公司的声明函后一直未向其出示过其所谓的补充裁定及该补充裁定的生效证明;二、执行裁定认定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包括了维持所谓的补正裁定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时中交华南公司上诉要求对一审的笔误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没有支持,也未提及该笔误已被(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纠正;2、二审在庭审中及判决书中从未提及关于(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的存在;3、四海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在广州中院查阅二审案卷时没有查到南沙法院向广州中院移送(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的移送函;4、二审判决书第17、18页援引一审判决主文时明确提到:“南沙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如下:……”,这表明二审在判决时根本不知有所谓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的存在,二审援引南沙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主文时将“以990644.92元为本金计算”写成“以99644.92元为本金计算”应认定为笔误。(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忽视该援引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判决”的重要前提,不核实援引内容的正确性,根据援引时的笔误强行认为二审判决包含了所谓的补正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同理,(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书也因认定(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
广州中院经审查对南沙法院重新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中院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是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广州中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南沙法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上述三份判决、裁定共同构成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案的执行依据,三者不可分割。申诉人四海公司主张(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案的执行依据仅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中院认为,四海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再次以同一理由申请复议显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复议请求广州中院不予审查。南沙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2017年12月19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复241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
四海公司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及(2017)粤01执复24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究(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执行案件执行法官胡名态的违法责任。申诉理由是:1、(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已依法送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同类贷款利率等于贷款基准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经比对,(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及(2017)粤01执复241号执行裁定所谓的贷款利率实际就是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显然与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判决相悖,更与实际社会中取得银行贷款的利率不符;3,(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第一次出现就是在胡名态制作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之前没有任何关于(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的信息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诉人提出该民事裁定没有依法送达、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经审查,本院在(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审查认定(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共同构成(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案的执行依据,三者不可分割。四海公司现又重复主张(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重复审查。
关于(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及(2017)粤01执复241号执行裁定采用的贷款利率实际就是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能按照各大银行在实际发放贷款时采用的利率上浮政策。因此,四海公司提出同类贷款利率不能适用贷款基准利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追究(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执行案件执行法官违法责任的申诉理由。执行监督程序是对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等各类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审查的执行救济制度。四海公司要求追究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四海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惠连
书记员郑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