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财,男,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庆江,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佰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53号院13号楼2层01-21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男,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男,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庆江、曹佰峰、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竹庆江要求其公司给付1252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曹佰峰为挂靠关系,曹佰峰联系了国际公司,因其无签订合同的劳务施工资质,才与**公司协商,以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施工中的具体事宜,包括组织民工、发放工资、购买材料等均是曹佰峰承担费用,**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向付款方开具发票;2.竹庆江与曹佰峰系雇佣关系,曹佰峰应向竹庆江支付的费用,与**公司无关,竹庆江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其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曹佰峰以**公司名义与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后,曹佰峰完成了施工工程,经核算,工程总价款395万元,国际公司已结清,**公司在扣除5.8%管理费后,尚余5万元没有支付曹佰峰;4.曹佰峰与竹庆江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应查实曹佰峰是否欠付竹庆江劳务费用,曹佰峰也书写承诺,案涉工程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竹庆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公和曹佰峰支付其劳务费。
曹佰峰辩称,没有其他意见,除去管理费其还有5万多的工程款需支付给竹庆江。
国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竹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曹佰峰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2.判决**公司、曹佰峰支付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5260元;3.判决**公司、曹佰峰支付其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4.判决国际公司对上述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国际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合同》,国际公司将中科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所——思源楼和思源楼配楼(室内)综合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但《合同》实际为曹佰峰向**公司借用企业施工资质与国际公司签订,曹佰峰与**公司为此还签订两份企业挂靠协议。
上述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年,期间曹佰峰找到竹庆江,让其组织工人对部分项目提供劳务,但在工程结束后,曹佰峰未向竹庆江全额支付工资。2020年9月27日,曹佰峰向竹庆江出具书面材料,写明:竹庆江6月入场至9月份,按月工资15000元发放,工作4个月工资6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
65260元,合计应付欠款125260元。2021年7月15日,曹佰峰向**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思源楼劳务施工,本人雇佣竹庆江,该人工资全部由本人支付,我拖欠他工资的原因是国际公司没有与我个人结算,我个人在合同外反复用工增加的人工费。
根据国际公司所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资料,其在2020年6月5日,向竹庆江个人支付30500元、向竹庆江所雇工人李茂贵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1日、9月17日,分别支付两笔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和104640元,该两笔款项均通过国际公司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打入**公司账户。另,国际公司给付工资的计算依据,为**公司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该表上有曹佰峰的签名;另,在该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李某”的签名,庭审中曹佰峰认可该名字是由其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因曹佰峰对竹庆江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包括本人工资及垫付工资均予认可,同时结合曹佰峰在2020年9月27日,向竹庆江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其在2021年7月15日,向**公司出具《说明》,法院确定曹佰峰与竹庆江之间确系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竹庆江已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务,而曹佰峰则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拖欠工资的总额即为竹庆江所主张的数额。现竹庆江要求曹佰峰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因曹佰峰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故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成为本案所涉及劳务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其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曹佰峰个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公司应对曹佰峰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曹佰峰向**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对竹庆江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公司在本案中免责的依据。
对于国际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至9月17日间,已实际支付工资655140元。如曹佰峰认为竹庆江所主张的欠付工资不包括在国际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款中,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对竹庆江所主张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国际公司所给付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加以说明,并得出竹庆江所主张的工资不包括在国际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的结论。因曹佰峰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国际公司对竹庆江所主张的工资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竹庆江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竹庆江就所主张的交通费,**公司就所述曹佰峰与竹庆江是亲属关系,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对竹庆江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曹佰峰、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竹庆江支付其本人劳务报酬60000元,及其所垫付的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65260元,上述两项合计12526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竹庆江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竹庆江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主张该份协议书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曹佰峰要与其签订协议,但最后各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竹庆江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和曹佰峰拖欠其劳务费。**公司与曹佰峰均认可该份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公司与曹佰峰均认可确实欠付竹庆江劳务费125260元,**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欠付的劳务费不应当都由其公司承担,应当由其公司与曹佰峰分别向竹庆江支付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公司与曹佰峰均认可拖欠竹庆江劳务费,结合二审中各方陈述及曹佰峰于2020年9月27日向竹庆江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确定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即为竹庆江所主张的数额。**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对全部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佰峰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后找到竹庆江,让竹庆江组织工人对部分项目提供劳务,故曹佰峰与竹庆江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公司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曹佰峰个人使用并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曹佰峰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