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04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财,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佰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拓,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高爽,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曹佰峰、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习瑞、李涛,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财、徐立新,被告曹佰峰,被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恒公司、曹佰峰向我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2,判决上述两被告支付我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5260元;3,判决上述两被告支付我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4,判决国际公司对上述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国际公司与金恒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二》(以下简称《合同》),国际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金恒公司。金恒公司员工曹佰峰又找到我,让我提供劳务,负责工程的电力维修、安全培训等事务。但在我提供的劳务、工程验收完毕后,三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支付我的劳务费及所垫付的工人费用。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金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曹佰峰联系到的,因其无签订合同的劳务施工资质,故找到我公司挂靠。工程上的事宜实际均由曹佰峰负责,我公司只负责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事宜。
经曹佰峰确认,国际公司进行了合同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国际公司通过发放工人工资、及向我公司转账等形式已经付清。按约定我公司需扣除5%的管理费,其它款项均应给付曹佰峰,现只有5万元未付。
***与曹佰峰是亲属关系,经了解二人间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此外,***在曹佰峰多个工地提供劳务,曹佰峰为***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需进一步核实。
对***所述垫付工资一节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对此也未向法庭共提供相应证据。曹佰峰曾带领多名工人到劳动局向国际公司讨薪,***来工地的起始时间是2020年6月,但工资记录中却显示有***4、5月份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排除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
因我公司与***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请。
被告曹佰峰:我和***无亲属关系,我认可***所述全部事实,并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金恒公司,且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也付清了应付款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国际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金恒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合同》,国际公司将中科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所——思源楼和思源楼配楼(室内)综合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金恒公司。但《合同》实际为曹佰峰向金恒公司借用企业施工资质与国际公司签订,曹佰峰与金恒公司为此还签订两份企业挂靠协议。
上述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年,期间曹佰峰找到***,让其组织工人对部分项目提供劳务,但在工程结束后,曹佰峰未向***全额支付工资。2020年9月27日,曹佰峰向***出具书面材料,写明:***6月入场至9月份,按月工资15000元发放,工资4个月工资6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65260元,合计应付欠款125260元。2021年7月15日,曹佰峰向金恒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以金恒公司的名义在思源楼劳务施工,本人雇佣***,该人工资全部由本人支付,我拖欠他工资的原因是国际公司没有与我个人结算,我个人在合同外反复用工增加的人工费。
根据国际公司所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资料,其在2020年6月5日,向***个人支付30500元、向***所雇工人李茂贵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1日、9月17日,分别支付两笔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和104640元,该两笔款项均通过国际公司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打入金恒公司账户。另,国际公司给付工资的计算依据,为金恒公司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该表上有曹佰峰的签名;另,在该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李浩”的签名,庭审中曹佰峰认可该名字是由其代签。
本院认为,因曹佰峰对***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包括本人工资及垫付工资均予认可,同时结合曹佰峰在2020年9月27日,向***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其在2021年7月15日,向金恒公司出具《说明》,本院确定曹佰峰与***间确系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已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务,而曹佰峰则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拖欠工资的总额即为***所主张的数额。现***要求曹佰峰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曹佰峰是以金恒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故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成为本案所涉及劳务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其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曹佰峰个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金恒公司应对曹佰峰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曹佰峰向金恒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对***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金恒公司在本案中免责的依据。
对于国际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至9月17日间,已实际支付工资655140元。如曹佰峰认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不包括在国际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款中,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对***所主张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国际公司所给付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加以说明,并得出***所主张的工资不包括在国际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的结论。因曹佰峰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国际公司对***所主张的工资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所主张的交通费,金恒公司就所述曹佰峰与***是亲属关系,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对***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曹佰峰、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其本人劳务报酬60000元,及其所垫付的其它工人的劳务报酬65260元,上述两项合计12526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2元(***已预交)。由***负担222元,已交纳;由曹佰峰、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