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1民初2038号
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矿业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8320K。
法定代表人:杨光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凿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430H。
法定代表人:商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海龙,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任兆福、被告邯郸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花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629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3日,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特殊凿井处(现被告单位名称变更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签订国投新集杨村矿副井井筒冻结造孔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杨村镇杨村矿工程内,上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1491.83元。2016年12月27日经贵院调解,并作出(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在上述工程合同项下,尚有经被告验收完毕增加的工程量6707m,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462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钻孔单价156元/进行计算),该增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不仅不予协商,而且对贵院作出的(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也不按时履行。另外,在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也约定了此项工程款,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在此诉讼前原告曾向凤台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就原事实法律关系经过贵院处理完毕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超出原诉求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201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期公报。3、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向法庭递交了结算单、询证函,在结算中明确最终结算价款为14557535元,该结算依据的是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总量做出的最终结算,已经包含了此次再次提起诉讼的6707M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对于双方认可的结算后原告无权将已结算的部分工程量单独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在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验收时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103351米,该工程量在上次诉讼时已经包含此诉讼的6707米。4、2016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原告明确截止其发函之日被告拖欠其金额2581491.83元该金额是双方对于施工以来所有工程量的最终欠付金额。且该金额经贵院调解已全额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1110000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3日,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特殊凿井处(现更名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被反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签订国投新集杨村矿副井井筒冻结造孔施工承包合同;造孔施工自2008年12月26日开工,至2010年7月27日竣工,实际工期579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钻孔正式开钻到钻孔工期全部结束工期209天,被反诉人延误工期370天,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确保杨村矿井副井冻结孔按合同规定完成,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3000元”,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11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凿井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2、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对方违反了我方证据1合同中7-1-(5)的规定,对方没有上两台钻机进行施工,属于违约再先,造成工期的延误是对方的责任。我方证据五变更了工程量、价款合计613229元造成施工数量、质量、难度大大加重,工期延迟。我方证据四验收单证明了实际履行量超过了合同6707M价款1046292元且加深钻研洞孔是按对方和矿方增加的工程量,这也加大了我方的难度和时间,情形变更使工期得以顺延。4、我方证据八证明了因对方和杨村矿等原告造成了延误工期342.77天,且对方和杨村矿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声明不再考核工期,还因当时杨村矿的建矿手续不全,一检查就让停工等原因,不仅使工期顺延且造成了我方重大的误工损失,其实对方和杨村矿早已放弃了所谓的延误工期和违约金,因为这些都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且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5、我方14.15.16号证据证明杨村矿在本案合同履行期的2009-2010年没有土地使用手续、采矿许可手续安全生产等手续,经常停工期顺延,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对方就证据所持异议列明如下:
1、被告邯郸凿井公司对原告枣庄矿业公司提供的《国投新集杨村矿副井井筒冻结造孔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主体变更名称的工商档案复印件、被告名称变更复印件、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移交清单原件、结算单原件、《关于杨村矿副井井筒打钻施工工期情况说明》原件、停工确认申请表原件、原告2010年12月27日的杨村矿副井冻结造成工程停工补偿费用、被告2014年12月17日问复函原件、被告复函(2015年6月5日)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所诉的6707米是包含在上次诉讼的工程量103351米中,此案属于重复诉讼。
2、被告邯郸凿井公司对原告枣庄矿业公司提供的原告给被告的联系函原件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6707M包含在原结算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邯郸凿井公司对原告枣庄矿业公司提供的淮南国土资源局公告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网络截图不是相应的文件。
4、被告邯郸凿井公司对原告枣庄矿业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手续不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施工工期的延长。
5、被告邯郸凿井公司对原告枣庄矿业公司提供的(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虽提到可另行诉讼,只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法律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是法院需要审查的。
6、原告枣庄矿业公司对被告邯郸凿井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13日特殊凿井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投新集杨村矿副井井筒冻结造孔施工承包合同书》、2010年12月2日中兴公司报送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只兴公司报送移交清单的资料、2013年12月17日《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的合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7、原告枣庄矿业公司对被告邯郸凿井公司提供的中兴公司2016年第一次起诉状及(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的调解书无异议,起诉状的复印件有异议,双方所谓的竣工结算仅仅对预算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未结算实际履行价款,对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调解书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调解书第三条赋予权利。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本院核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1、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将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上述2号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向的联系函,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告枣庄矿业公司(下属单位原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特殊凿井处(现被告单位名称变更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签订国投新集杨村矿副井井筒冻结造孔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杨村镇杨村矿工程内,上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称:在上述工程合同项下,尚有经被告验收完毕增加的工程量6707m,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462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钻孔单价156元/进行计算),该增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421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491.83元予以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增加工程量部分及被告反诉部分均可另行起诉,但本案中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增加的工作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凿井公司反诉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因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110000元的请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9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太宗
人民陪审员 刘西林
人民陪审员 李跃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振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