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222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凿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万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千、杨钢、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1,192,240.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孔工程的施工,且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7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2,047,240.72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税务发票、没有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且井筒工程未完工,故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应支付10%的资料保证金及20%的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关于10%的资料保证金,经查明,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已经以被告的名义移交给了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再单独向其移交相关资料,被告扣留10%的资料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当将10%的资料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关于20%的质保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待井筒工程完工后支付,但井筒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如以井筒工程完工为条件支付质保金,显失公平。原、被告已经在2015年7月2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因原、被告未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涉诉工程在2015年7月29日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至2017年7月30日缺陷责任期期满。缺陷责任期期满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855,000元工程款,剩余1,192,240.72元工程款亦应支付。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款的70%,剩余10%作为资料保证金,注浆工程结束,钻孔资料移交后30日内支付。在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汉水泉三号矿主井注浆工程就已经竣工,而工程相关资料已经以被告的名义移交给了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约按期给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09,448.144元(工程竣工结算金额2,047,240.72元的20%)。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及资料保证金不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为钻孔工程,注浆工程已经结束,说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双方在2015年7月29日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不返还质量保证金,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在未付工程款1,192,240.72元中,782,792.576元工程款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息;质量保证金409,448.144元,从2017年7月30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确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中未扣除相应税金,中煤凿井公司对开具2,047,240.72元工程款的相应税务发票没有异议,故对东营万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煤凿井公司要求被告东营万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东营万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煤凿井公司开具2,047,240.72元工程款相应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中煤凿井公司提交的汉水泉注浆造孔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因其与汉水泉注浆造孔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是一个整体,在页边加盖有东营万泉公司的公章,故对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说明上约定的工程税金由中煤凿井公司负担,税率3.53%,税金81,226.25元,亦予以确认;
2、中煤凿井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6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已经过原、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往来对账单上记载的1,247,240.72元中未扣除税金81,22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中煤凿井公司提交的汉水泉注浆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价款情况表,因东营公司对已付款项数额为855,000元无异议,故对该价款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煤凿井公司提交的长期停工通知函、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的通知函、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相关事宜的通知函,虽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但是三个函能够证实汉水泉三号矿井矿建工程已经停止施工,井筒工程至今未完工,且经过与东营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军核实,汉水泉三号矿井工程已经停工四、五年,故对三个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中煤凿井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经过与东营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军核实,东营万泉公司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风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且已实际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914,508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东营万泉公司(甲方)与中煤凿井公司(乙方)签订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工程地点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水泉三号矿,工程承包内容为汉水泉三号矿井主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总工期90天。造孔工程量主井8个直孔,造孔总工程量4420m(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造孔综合单价510元/m(不含套管费),合同价款2,254,200元,以上价款为含税价(以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次月15日前按审核的工程形象进度的60%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款的70%,剩余10%作为资料保证金,注浆工程结束,钻孔资料移交后30日内支付;剩余20%作为质保金,待井筒工程完工后支付;质保金及资料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钻孔测斜资料、偏斜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14年6月23日,原告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为4420m,汉水泉三号矿主井注浆工程圆满竣工。
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在汉水泉注浆造孔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确认汉水泉注浆造孔工程竣工上报金额为2,301,027元,竣工审批金额为2,301,027元,结算金额为2,047,240.72元(扣除水电费、房屋租赁费、钻机灰土盘后的费用)。同时在汉水泉注浆造孔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上约定,工程税金由中煤凿井公司负担,税率为3.53%,税金为81,226.25元。
原、被告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技术资料,已经以东营万泉公司的名义移交给了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万泉公司表示不需要中煤凿井公司再单独向其移交相关资料。
2016年10月16日,往来款项对账单经原、被告确认,东营万泉公司还有1,247,240.72元工程款未付(包含税金81,226.25元)。2019年8月3日,往来款项对账单经原、被告确认,东营万泉公司还有1,161,014.47元工程款未付(扣除税金81,556.25元)。同日,东营万泉公司在该往来款项对账单背面书面承诺2019年8月底之前计划归还贰拾万元,但到期未付款。截止2019年9月3日,东营万泉公司共计向中煤凿井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元。因约定税金由中煤凿井公司负担,且相应税金在2019年8月3日双方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中扣除,故中煤凿井公司未向东营万泉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另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万泉公司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注浆钻孔工程。东营万泉公司又将其中的钻孔工程分包给中煤凿井公司。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万泉公司关于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主、风井井筒地面预注浆钻孔工程施工合同总价调整,鉴于实际计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经过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2014年6月10日开工后,在各井筒注浆过程中,遇到注浆压力偏低、注浆量增大的情况,为保证注浆质量、达到设计压力标准,注浆量较设计量有所增加,通知打钻总工期随之延长;三、经甲方、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4,914,508元,而合同金额为4,832,560元,超出81,948元”。
因中煤凿井公司在新疆汉水泉三号矿井还有主立井井筒冻结工程,2015年10月31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全面清查和坚决制止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以及新疆哈密地区政府要求,向中煤凿井公司发出长期停工通知函,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汉水泉三号矿井矿建工程停止施工,复工日期初步确定2016年11月30日,但一直未复工。2019年3月26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根据集团相关会议精神,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项目暂缓建设,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向中煤凿井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的通知函。2019年4月24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向中煤凿井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相关事宜的通知函。井筒工程至今未完工。
一、被告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2,240.72元及相应利息(以782,792.576元为基数,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9,448.144元为基数,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92,240.7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2,047,240.72元工程款的相应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0.17元,由被告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培红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蒲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