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222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千,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新22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1207770.89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为14478元,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提 ***
审判员 ***阿依那斯拉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美克巴 努 乃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