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鼎立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986号
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股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电)、原审第三人江苏鼎立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电股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电股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吉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明显错误。1.江苏吉电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的书面请示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江苏吉电从未向吉电股份下属电厂发送或出售过任何煤炭,而且该请示中提到的数额是3000万元,而本案吉电股份付给江苏吉电的款项为2000万元。2.江苏吉电提供的两份确认函均为复印件,且该函约定生效条件不成就,江苏吉电没有举证证明函件中涉及的内容实际履行。确认函的内容没有说明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如何处理,该函中明确约定“签字、加盖公章后,将按该方式开始实施”,但函件仅有一家公司盖章,其余两家公司均未盖章,因此该函件约定的实施条件没有成就。一审中江苏吉电举证了六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江苏吉电通过向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等上游煤炭企业购煤发给吉电股份,该2000万元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江苏吉电的上述陈述和举证否定了确认函的内容。二、一审中,江苏吉电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法人主体财产独立原则,将其和子公司的行为混同视为一体,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清和区分。按照江苏吉电的逻辑,江苏吉电与吉林省中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鼎)为一体,则应当将江苏吉电、吉林中鼎与吉电股份发生的款项往来、煤炭买卖综合在一起集中结算,从而最终结清相关江苏吉电、吉林中鼎与吉电股份相关账目。但是一审法院既认识到江苏吉电与吉林中鼎视为一体的主张,又看到了江苏吉电收到吉电股份2000万元款项以及吉林中鼎与吉电股份之间煤炭买卖关系,但既未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对一的处理江苏吉电与吉电股份之间的事宜,又未按照江苏吉电的主张将江苏吉电、吉林中鼎与吉电股份相关账目一并结算。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时明显违法。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2000万元返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商定处理方案或者权利方明确主张返还开始起算,即吉电股份在2019年1月7日的函件中明确提到“2000万元款项的返还”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确认函没有明确包含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款项处理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将确认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而认定吉电股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且本案遗漏吉林中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江苏吉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电股份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2000万元系江苏吉电与吉电股份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并经双方合意已转化为若干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购煤款,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江苏吉电不承担返还责任。吉电股份已明确认可本案所涉2000万元系双方形成的煤炭合作意向项下的预付款,且吉电股份也未提供与江苏吉电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基于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合意由江苏吉电及其控股子公司吉林中鼎与上游煤炭供应企业签订若干买卖合同,并将该2000万元用于购煤,合同约定的煤炭收货方为吉电股份或其下属发电厂,江苏吉电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二、该200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09年的8月11日、2009年9月23日,距今已有十余年,但吉电股份仅在2019年才明确主张该2000万元的返还责任,在此之前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吉电股份作为国有大型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审查严格,不可能到10年之后才提出相关的异议和诉讼,吉电股份对江苏吉电的履行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2011年2月形成的确认函也说明关于案涉2000万元各方进行了结算,即便吉电股份对该2000万元有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11年2月开始起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确认函的真实性,江苏吉电提供了与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煤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支付给意隆煤业的3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关的证据均可以和确认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确认函的真实性。且确认函的落款主体是吉电股份,即便该证据没有原件,吉电股份也应该对该确认函形成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至于江苏吉电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游煤炭企业之间煤炭款结算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鼎立能源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吉电股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吉电股份与江苏吉电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江苏吉电向吉电股份返还预付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吉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江苏吉电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吉电股份认缴350万元出资额,鼎立能源认缴650万元出资额。2009年7月22日,吉林中鼎登记设立,江苏吉电持股95%。2009年7月30日,江苏吉电向吉电股份书面请示,为贯彻吉电股份的煤炭经营战略,即从上游煤炭企业购买煤炭发送给吉电股份下属发电厂、子公司,请求预付煤炭款3000万元。吉电股份内部进行了审批。2009年8月11日,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向江苏吉电汇款1000万元,汇款凭证备注“用途预付款”,2009年9月23日,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又向江苏吉电汇款1000万元,汇款凭证备注“用途燃料款”,合计2000万元。一审中,吉电股份称,为了支持参股公司即江苏吉电的发展,吉电股份根据口头达成的煤炭买卖合作意向向江苏吉电支付了案涉2000万元,江苏吉电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 江苏吉电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9月17日江苏吉电与意隆煤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吉林中鼎与意隆煤业签订的协议书。江苏吉电提交江苏吉电向意隆煤业汇款的电汇凭证,分别为:2009年9月22日汇款600万元,2009年9月29日汇款2200万元,2009年10月9日汇款200万元。江苏吉电提交吉林中鼎于2009年10月23日向意隆煤业汇款300万元的电汇凭证。江苏吉电又提交2009、2010年吉林中鼎与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盘锦中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化市祺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签订的六份煤炭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吉林中鼎与多家上游煤炭企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收货人均是吉电股份下属的发电厂、子公司,数量达87万吨,金额超2亿元。江苏吉电主张,江苏吉电通过其控股的吉林中鼎按照吉电股份的要求,从上游煤炭企业采购煤炭,发送给吉电股份,案涉2000万元已经通过若干煤炭买卖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的款项。吉电股份质证认为,吉电股份并非江苏吉电、吉林中鼎与意隆煤业合同当事人,仅是收货人,对该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江苏吉电提交的六份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六份合同涉及金额超过2亿元,但是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吉电股份陈述,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与吉林中鼎也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吉电股份提交二者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吉电股份统计的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向吉林中鼎付款情况统计表予以证明。 江苏吉电提交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传真件和复印件,该确认函出具给意隆煤业,该确认函记载:“确认函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在2010年与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入股方式注入注册资本336万元参股经营(未履行正常参股手续)。期间,贵公司收取吉林中鼎煤炭预付款3300万元,向我公司发送煤炭,后因种种原因该合作经营无法延续,合作期间内贵公司尚欠吉林中鼎煤炭预付款506万元;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贵公司注册资本金336万元,因双方均与我公司存在账务往来,为尽快对上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拟由我公司牵头进行磨帐处理,方案如下:1.在贵公司所属隆达公司发往我公司煤炭的应结货款中扣除506万元作为抵押。2.由我公司与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往来账目后,由江苏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公司返还注册资本金336万元。如果对上述方案若无异议,签字、加盖公章后,将按该方式开始实施。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加盖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印章)”。2011年6月13日,江苏吉电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函上签字。江苏吉电认为,在与意隆煤业交易中,江苏吉电与吉林中鼎被视为一体,吉电股份之前对此也是认可的。吉电股份质证称,江苏吉电提交的仅仅是复印件和传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认定该函所称的3300万元包含本案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汇给江苏吉电的2000万元。一审中,法院要求吉电股份和江苏吉电核实有无确认函原件。吉电股份表示,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当时负责人已离开公司,难以核实。江苏吉电表示手上没有原件,当初通过传真收到该确认函,经办人员已经离职,多方联系,没有进展。 吉电股份、江苏吉电共同确认,2010年11月底开始,江苏吉电将吉林中鼎相关财物、印章移交给吉电股份,交由吉电股份经营管理,2011年3月移交完毕;2013年10月,吉电股份又移交给江苏吉电。 双方就案涉2000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未形成明确的书面材料。2017年11月和2018年1月,吉电股份分别向江苏吉电和鼎立能源发函,要求协商处理股权和往来款问题,要求在签收后7日内派人解决案涉2000万元的问题。2019年1月,吉电股份又分别向江苏吉电和鼎立能源发函要求解决案涉2000万元返还问题。2019年1月10日,江苏吉电签收。2019年1月9日,鼎立能源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吉电股份和鼎立能源设立江苏吉电,江苏吉电设立后,吉电股份向江苏吉电汇款20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就此款用途形成明确的书面材料,时过境迁,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吉电关于吉电股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应驳回吉电股份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吉电股份陈述当时相关人员已离开公司,对江苏吉电提交的确认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函落款人即是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吉电股份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江苏吉电提交的确认函是复印件和传真件,但是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和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2009年8月和9月,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向江苏吉电汇款2000万元。2011年2月,吉电股份下属燃料分公司即通过传真对江苏吉电和吉林中鼎向意隆煤业的付款进行确认,诉讼时效应自江苏吉电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函上签字时间即201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审理中,吉电股份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至2017年11月吉电股份发函要求处理案涉2000万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吉电抗辩吉电股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吉电股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吉电股份负担。 二审期间,吉电股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吉电股份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吉电股份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等记载:2012年2月3日至2月7日的出差事由为“去南京江苏吉电协商往来账处理事宜”;2013年3月22日的报销事由为“裴天平、洪某去南京江苏吉电公司处理账务”;5月15日-5月19日“洪某、于春军去江苏吉电处理业务问题”;2014年3月31日-4月4日“洪某与安涛副总经理、裴天平、杨青春到北京、南京出差”;2016年8月8日王维新、魏巍到南京出差,出差事由是“江苏吉电燃料公司核对账务等事宜”。 二审中,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原负责人裴天平出庭作证,裴天平陈述:“2009年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向江苏吉电支付2000万元的事情是由吉电股份操作,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只是执行部门。江苏吉电收取了2000万后,自己另外拿出1300万,合计3300万,向意隆煤业采购煤炭,由意隆煤业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应了煤炭。2011年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出具给意隆煤业的确认函是真实的,是否全部按确认函履行了我不太清楚,确认函中谈到了预付款3300万,按照我的理解就是吉电股份支付的2000万元再加上江苏吉电自行拿出的1300万。吉电股份向江苏吉电支付2000万煤款,江苏吉电收款后就要开始供煤,而不是三五年后再供,因为当时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每天都需要大量的煤,当时煤炭资源紧缺。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给江苏吉电2000万也是为了江苏吉电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煤,江苏吉电通过意隆煤业实际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应了1400万左右的煤,按此计算江苏吉电应该还欠吉电股份500多万,吉电股份和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没有直接向意隆煤业付过款。在2011年2月12日出具确认函之前,意隆煤业已经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了1400余万元的煤,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供煤,江苏吉电只通过意隆煤业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应过煤炭。” 二审中吉电股份申请吉电股份原工作人员洪某出庭作证,洪某到庭陈述:“我是吉电股份燃料管理部的工作人员,从2011年起分管所有投资公司和煤炭预付款过程中的账务,案涉江苏吉电事务是其中的一部分,我2011年接手时就开始处理此事,一直到2014年8月离开吉电股份。期间每年都会有一到两次来要煤炭预付款及处理吉电股份股权的问题。江苏吉电向意隆煤业支付的3300万元购煤款中包含吉电股份2000万的煤炭预付款,截至2011年12月,江苏吉电已通过吉林中鼎公司发了1422万元的煤炭,这部分应从2000万元中抹掉,我每次来江苏吉电催要剩余500余万预付款以及处理股权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2014年离开吉电股份后,我到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做总经理,也协调过预付款催要的事宜。” 江苏吉电质证意见:对证据中的机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吉电股份向江苏吉电主张过案涉款项的返还。对裴天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言足以证明确认函的真实性,同时也再次印证了吉电股份向江苏吉电支付的2000万元系用于向上游煤炭企业购煤,江苏吉电已经将吉电股份支付的2000万元用于购煤,吉电股份也收到了相应的煤炭,本案所涉20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江苏吉电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对于洪某的证言,江苏吉电认为洪某系吉电股份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当庭陈述出差时间是2014年,吉电股份提供的机票显示最后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即便吉电股份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要求返还案涉的煤炭预付款,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电股份认可其通过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向江苏吉电支付2000万元煤炭预付款后,江苏吉电通过其控股子公司向意隆煤业采购煤炭,并由意隆煤业直接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应煤炭,在确认函出具之前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已经收到意隆煤业供应的价值1400余万元煤炭。在吉电股份、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没有直接向意隆煤业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吉电股份与江苏吉电就该笔200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方式为江苏吉电通过吉林中鼎向意隆煤业采购煤炭后,由意隆煤业直接将煤炭发送至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虽然在确认函前意隆煤业尚欠吉林中鼎煤炭预付款506万元,但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确认函对剩余款项的处理已做安排,2011年6月13日江苏吉电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案涉2000万元的预付款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吉电股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吉电欠其预付款2000万元,因此吉电股份主张江苏吉电返还2000万元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吉电股份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记账凭证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和记录,对其记载用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洪某系吉电股份工作人员,江苏吉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电股份在此期间内向江苏吉电主张过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至2017年11月吉电股份发函要求处理案涉2000万元时,诉讼时效已经过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吉林中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问题,吉林中鼎并非案涉吉电股份与江苏吉电交易的相对方,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时任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表明,江苏吉电收到吉电股份2000万元预付款后,通过吉林中鼎向意隆煤业购进煤炭,吉林中鼎已将该2000万元汇至意隆煤业,故江苏吉电是否应当返还吉电股份2000万元预付款,与吉林中鼎并无直接关系,吉林中鼎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电股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吉电股份二审中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等系其单方制作,江苏吉电对除机票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江苏吉电对裴天平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裴天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洪某的证言系其本人陈述予以确认,有关该证言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电股份认为书面请示是复印件,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函江苏吉电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提供传真件,吉林中鼎是江苏吉电的控股子公司,吉电股份并没有将其视为一体。江苏吉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吉电股份陈述,江苏吉电收取了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煤炭预付款后,向意隆煤业采购煤炭,并由意隆煤业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应煤炭;吉电股份和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没有直接向意隆煤业付过款,截至2011年2月12日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出具确认函时,意隆煤业已经向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供了1400余万元的煤。 江苏吉电对吉电股份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中,双方对2011年2月12日吉电股份燃料分公司向意隆煤业出具的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吉电股份要求江苏吉电返还20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2.吉电股份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遗漏吉林中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吉电股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审 判 员 董岩松 审 判 员 王方方
法官助理 李文达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