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3民初94号 原告:祝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能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企业年金10318.1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祝某某1988年在吉林电力公司参加工作,加入到二道江发电厂(后被划入通化能源公司)。2007年原告转入东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因东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是事业单位,当时没有养老金和企业年金账户,无法公对公转出,所以先保留账户。2014年东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有了养老金和企业年金账户,原告曾在2014年、2017年、2023年找被告通化能源公司的人事科人员吴某某等请求办理养老金和企业年金并户,均被告知账户冻结无法办理。2024年6月27日东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给原告办理养老金、企业年金账户合并时发现只有原告的养老金,没有企业年金。经原告向被告单位人员查问,被告单位告知2008年10月7日已经将原告的企业年金返还了,原告在长达16年里没有收到返现的通知,也没有收到钱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存在错误。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因订立或者履行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规定,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因企业年金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依据被告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所述2008年原告个人的企业年金被取走不能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个人的企业年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通化能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自认的相关事实,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我公司的股权是2019年9月火电资产重组过程中划转至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股东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至现股东处。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吉林电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其权利受到侵害,也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企业年金相关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当设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并提供账户查询服务,祝某某自2014年起就与能源公司有争议,其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从2014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祝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1988年12月到二道江发电厂幼儿园工作。2007年10月原告祝某某从二道江发电厂调到通化市东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厂变更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2000年9月30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召开通化恒达能源非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对原二道江发电厂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拟成立通化恒达能源非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8日通化恒达能源非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通化能源公司。原告祝某某原工作的二道江发电厂幼儿园随企业资产剥离变更归通化能源公司管理。2014年起原告祝某某多次到被告通化能源公司找人办理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转户合并事宜,被告通化能源公司相关人员告知原告祝某某企业年金账户已冻结不能办理。2024年8月原告祝某某通过被告通化能源公司人员取得2008年11月26日被告通化能源公司支付企业年金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得知其在被告通化能源公司的个人企业年金10318.10元,由通化能源公司在通化光大银行开户的企业年金账户取出,记账凭证显示已经现金支付了10318.10元。原告***2024年8月28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通化能源公司、被告吉林电力公司两被告支付企业年金10318.10元及利息损失。2024年9月2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劳人仲[2024]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祝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两被告支付企业年金10318.10元及利息,起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6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02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祝某某申请对2008年11月26日被告通化能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的经办人“祝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2008年11月26日被告通化能源公司记账凭证中经办人处“祝某某”签名字迹不是祝某某本人所写。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祝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请求被告返还企业年金是劳动争议案件,截止2008年11月13日原告祝某某在被告通化能源公司企业年金账户有企业年金10318.1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年金10318.10元应归原告祝某某个人所有。按照《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祝某某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返还企业年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吉林电力公司是否是适合的被告主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祝某某2024年6月看到被告通化能源公司支付企业年金的记账凭证,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遂于2024年9月起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明显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2)原告祝某某现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领取企业年金法规规定的年龄条件,其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年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1)被告通化能源公司提供2008年11月26日财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年金已经支付;原告祝某某否认收到企业年金10318.10元。(2)经原告祝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被告单位支付企业年金的记账凭证中经办人签名字迹不是祝某某本人所写。被告通化能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祝某某已经领取了企业年金10318.10元,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企业年金的主体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在企业年金账户取款日期2008年11月13日为起算时间,以企业年金10318.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时止,用来补偿原告的企业年金利息损失。其理由是原告祝某某的企业年金原存储在银行,应存在储蓄利息损失。争议焦点3.被告吉林电力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企业年金的主体责任,因被告通化能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吉林电力公司是被告通化能源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因原告的起诉才作为被告,其不是返还企业年金的义务主体,对原告领取企业年金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通化能源公司返还企业年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电力公司不是返还原告企业年金的义务主体,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企业年金10318.10元,并承担以10318.1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执行完结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