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七台河市昆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昆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陶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昆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分公司)、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热电公司)、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昆升公司提供了铁路货票、四方协议以及证人***的证言,以证明昆升公司履行了托运的义务并支付了运输费用.通化热电公司系昆升公司托运行为的受益人,燃料分公司系煤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华众公司系煤炭的出卖方,他们均应当向昆升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原审判决却认定被申请人均不承担运输费用,对昆升公司显失公平。(二)昆升公司提供的四方协议系从通化热电公司复印而来,虽经过鉴定昆升公司的公章系对方当事人伪造,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燃料分公司、通化热电公司、华众公司对运输费用的约定情况,原审判决拒绝采信该份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支持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运费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昆升公司主张吉林电力公司、燃料分公司、通化热电公司、华众公司是运输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供书面合同,四被申请人均否认曾委托昆升公司运输。通化热电公司虽然为煤炭的买受人,但在运输合同中,买方不一定是运费的承担者,也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委托方。通化热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认可用铁路货票下账,但主张已经将运输费用支付给燃料分公司。燃料分公司认可通化热电公司的主张,但燃料分公司同时主张已经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华众公司。华众公司承认收到该笔运费,但其同时主张煤炭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并已经支付给***500余万元的煤款和运费。在四被申请人均否认委托昆升公司运输并承诺承担运费的情况下,昆升公司对谁是运输合同委托方负有举证责任,昆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运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昆升公司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运费。原审判决未支持昆升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运费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关于四方协议证明力的问题。原审过程中,昆升公司提供六份四方协议,主张运费应当由通化热电公司承担。但同时主张四方协议上昆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因四方协议系复印件,昆升公司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亦否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六份四方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昆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昆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岳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