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3935号之一
原告: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永利广场50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064648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855号洛克大厦14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609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永安市诚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琦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