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物资设备租赁中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4民初3919号 原告:兰州新区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石门沟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物资设备租赁中心,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855号洛克大厦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新区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物资设备租赁××路××、××路××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顺旺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路桥物资中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1336.3元;2.判令被告以571336.3元为基数,以给付之日的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在被告路桥物资中心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系被告路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署《专用线更换混凝土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租赁中心场内)租赁中心专用线更换混凝土枕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30天。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署《更换混凝土枕补充协议》。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署《租赁中心货场围墙修复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租赁中心场内)租赁中心场货区围墙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工期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202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署《租赁中心新建场内环形道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租赁中心场内)新建300米场内环形道路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工期为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20天。2023年6月6日,被告路桥物资中心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94376.3元。202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就原告已完成的租赁中心新建场内环形道路工程进行验收,劳务费金额为276960元,且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均对《新建场内环形道路工程验工计价表》中确定的该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署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劳务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即“由乙方现场工地负责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确认。”原告均已按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尚欠571336.3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顺旺公司以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签订的《租赁中心新建场内环形道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工计价表等为据提起诉讼。经询问,被告路桥物资中心负责人陈述,案涉工程系对被告厂区四条专用铁路物流线的道路修补、砌墙、铁路专用线的维修维护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路桥物资中心系基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需要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合同载明案涉工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租赁中心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7元,退回原告兰州新区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