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998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坚朗五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92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坚朗五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坚朗”作为其企业名称;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官方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建筑五金行业的大型企业,系国内规模最大的门窗幕墙五金生产企业之一,主要从事中高端建筑门窗幕墙五金系统及金属构配件等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原告系第1649532号“坚朗”文字商标、第3310379号“坚朗”文字商标、第4357465号“坚朗”文字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支架、金属建筑结构”或“金属建筑材料”等。“坚朗”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经原告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关联公司香港坚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最早于2001年8月29日开始使用坚朗字号,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坚朗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7日、最早于2002年11月8日开始使用坚朗字号,原告关联公司深圳市坚朗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开始使用坚朗字号。多年来,原告先后荣获国内外奖项300余项,原告的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国内外大型标志性建筑。2016年3月,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成功上市,股票简称“坚朗五金”。被告的曾用名为坚朗科贸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点式系统幕墙配件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点式系统及幕墙配件、建筑装饰材料、电器设备的销售及安装服务,钢结构安装,节能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21年7月28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坚朗五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其变更后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更为接近,且其使用与原告“坚朗”商标及企业字号同样的企业字号,攀附原告品牌的恶意十分明显。另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坚朗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坚朗”字样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也即,本案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坚朗”作为原告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且已有在先判决的情况下,为“傍名牌、搭便车”、不当牟取高额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变更企业名称并使用“坚朗”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坚朗五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929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对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最高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的情形,且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9日,在最高院管辖规定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且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属于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坚朗五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