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22号(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淑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荣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入职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的石家庄市新大地环保技术研究所并签订劳动合同,石家庄市新大地环保技术研究所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研究所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个体,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被派往上诉人处协助工作以及由上诉人代发工资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国新劳动法再次明确员工可以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兼职劳动并不违法,我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妨碍我同时在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实上,我和研究所只是签订了一个半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或者外派协议,因此,不存在劳务外派一说,并且我和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均未能履行,是一个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也不能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和研究所并没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所谓的被上诉人被研究所外派到上诉人处协助工作更是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提供了有效劳动,接受其管理,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建立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石家庄市新大地环保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石家庄市新大地环保技术研究所工作,而是于2015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外协,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月工资分别为3158元、3770元、3446元、2886元、2346元、2810元、2963元、2606元、1814元、2784元、2274元、2376元。2016年5月底,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另查,石家庄市新大地环保技术研究所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淑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现在有三个公司,办公场所有交叉,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研究所也有上班的人员。被告和研究所签订合同后,即被委派到原告处工作,工资也是由原告代发的。
原审认为,被告虽然与研究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研究所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被告并未在研究所实际工作,而是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被告是研究所委派到原告处工作的,工资由原告代发。研究所与原告虽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均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研究所、被告的委派协议,且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有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对原告所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享受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提起仲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4期间的二倍工资22641元。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劳动关系中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41元。二、原告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清振
审 判 员 刘立虹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