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旺泉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泳、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原鹿泉市鼎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鼎保借字第(2014-16)号《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处借款500万元,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提交2014年9月29日盖有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的《委托收款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新大地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特委托公司员工李新征收款,李新征收妥此款视同新大地公司收到此款,借款合同编号:鼎保借字第(2014-16)号。《委托收款书》上另写明了李新征的身份证号码、开户银行、账号信息。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委托收款书》上的公章系其单位公章,但称是他人以违法手段取得公司空白纸上公章之后自行填写的文字内容,并称李新征并非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员工。2014年9月29日,**向《委托收款书》中指定的李新征账户转入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原鹿泉市鼎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鼎保借字第(2014-16)号《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委托收款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虽其称是他人以违法手段取得公司空白纸上公章之后自行填写的文字内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委托收款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关于李新征是否是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的问题,并不影响《委托收款书》的法律效力。**也已依据《委托收款书》将款5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即**已履行了《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现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13.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5元,由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申请法院调取李新征的银行账户明细未依法调取,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提交的《委托收款书》内容是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李新征收款500万元,但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李新征收款,对该《委托收款书》不认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新大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委托收款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款书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重审时应对委托书的公章真伪进行认定。因李新征为该案的收款受托人,其收款行为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应追加李新征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 英
审  判  员  杨来斌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