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189号
原告:慈溪市汉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慈溪舜都装饰材料市场A区5号楼1层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钱杜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朗清国际品牌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276号A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陆炎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汉旭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朗清国际品牌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清公司)、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判令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0日,被告朗清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0010006221797881,收款人为被告虹桥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开户银行农行慈溪支行。2015年2月,被告虹桥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以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7月,原告委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通过EMS将商业承兑汇票寄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进行托收,农业银行告知原告存款不足,并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出票人、付款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托收凭证、银行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朗清国际品牌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慈溪市汉旭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洪 婷